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約定分五年按月清償,借款利率前六期以週年利率5.1%
計算利息,自第七期起按8.9%計算,若有遲延則另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並未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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