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銘耀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關於竊得物品
名稱,應更正:「 任天堂 SWITCH1件」。
二、核被告魏銘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1件,雖未能交還被害人領回
,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負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見偵卷第9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