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
原   告  謝奉森
被   告  蔡建陽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蔡淑慧
       徐秀容
訴訟代理人  嚴傳寰
       黃文斌
被   告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建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蔡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徐秀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被告吳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
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肆
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蔡建陽、蔡淑
慧、徐秀容、吳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蔡建陽、蔡淑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容、吳玉玲各給付原
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蔡建陽
、蔡淑慧應各給付原告27,000元;被告徐秀容、吳玉玲應各
給付原告54,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分
別為848、849、850、851、852號即門牌號碼北臺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至5樓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蔡寶秀
謝朝源謝天生 等3人合建之五層式公寓建築,蔡寶秀等3人
於民國75年9月12日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就系爭建物5樓屋頂部分成立分管協議並約定:「五樓屋頂
除由二、三、四、五樓住戶曬衣物及安裝電視天線等用途外
,不得為其他使用,若有毀損或漏水,其修理費用由二、三
、四、五樓住戶共同平均負擔」(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
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樓及5樓建物所
有權,並於103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建陽
、蔡淑慧於92年6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並
於92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被告徐秀容、吳玉玲於8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
得系爭3樓、4樓建物所有權,並於87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皆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㈡又系爭建物5樓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而損壞,每逢下雨即嚴
重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造成原告所有5樓
建物每逢下雨即發生天花板嚴重滲漏、滴水之情形,並造成
室內裝潢損壞。為解決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原告於107年3月
4日委請國泰防水抓漏工程行(下稱國泰工程行)評估系爭5
樓屋頂平台漏水修復費用,經預估為23萬元,另系爭5樓外
牆及女兒牆防水工程費用則為7萬元。原告遂於107年3月5日
將上開預估修繕費用轉知被告,然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為
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即於107年4月2日與國泰工程行簽訂防
水修漏工程合約,約定由國泰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
女兒牆防水」、「外牆防水」、「屋頂打泡沫水泥」等屋頂
漏水修繕工程,總修繕費用為27萬元,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
。嗣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向台
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僅被告 蔡建揚 、蔡淑慧到
場,且彼2人表明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縱鈞院認系爭分管協
議無效,惟系爭屋頂平台亦為共有部分,原告亦得請求依各
樓層即各依5分之1分擔。
㈢並聲明:
1.被告蔡建陽應給付原告27,000元。
2.被告蔡淑慧應給付原告27,000元。
3.被告徐秀容應給付原告54,000元。
4.被告吳玉玲應給付原告54,00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建陽、蔡淑慧答辯略以:
1.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聲請人
蔡寶秀為所有權人,其餘聲請人謝朝源、相對人謝天生均
非建物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謝朝源、謝天生有受所有
權人之委託代理。且蔡寶秀、謝朝源、謝天生相繼搬離、
死亡、轉移所有權,復無提出重新擬定之聲明,是此約定
書應屬無效。又被告3樓徐秀容及4樓吳玉玲於87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建物產權,並未受告知有上述合約一事
,可見謝天生已認定該約定無效。況蔡寶秀在將1樓2分之
1持分賣給原告謝奉森之大哥 謝錫勳 時,雙方已口頭協議
上述約定書不具效力,並交由雙方持有人各自選擇銷毀或
留作紀念處理,孰不料遭有心人保留利用。
2.原告施工動機及其目的實屬均因其5樓天花板滲漏問題,
與屋頂公設項目問題並無直接關係。且因頂樓無明顯損裂
,更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與屋頂公設項目問題有直接關係。
此外5樓天花板滲漏理應從5樓直接補漏,而其5樓內部天
花板係屬個人問題,理應個人自行自費處理。且頂樓施作
工程係屬於本棟11號、13號全體住戶共10戶之共同公共議
題,凡需動工或意圖要求分攤費用,均應先徵求並獲得其
他所有住戶同意後才能施工。又11號、13號本屬同一棟建
築,理應頂樓公共空間之權利義務為10戶住戶共同擁有,
縱認上述調解書約定有效,也應共同協議施作,不得私自
劃分權利義務為11號及13號兩區。如自行施作,係屬個人
行為應自行負擔費用,若須分攤除須經過全體住戶同意外
,其分攤比例則應10戶共同分擔。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秀容答辯略以:
1.原告107年3月5日以本公寓住宅頂樓防水施工估價單提供
被告等參考事由,在拒不提供任何頂樓是否漏水及損壞證
明也不與被告共同住戶溝通協調情況下,於同年4月2日逕
行簽約施作隔熱防水工程,在無急迫性且必須立即修繕證
明下,本項修繕費用不合理、不合法。且原告將5樓外牆
專有部分隔熱、防水、美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5樓防水隔
熱修繕工程款費用中,轉嫁由被告等2,3,4樓共同住戶
負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2.原告主張之分管協議,係原告家族親戚間之調解共同約定
,與被告無直接關連,且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任何該共同約
定之訊息,也未給與被告正常意見表達之權利,被告主張
該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
3.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所登
載之平台共用部分227.20平方公尺是指突出物12.9、屋頂
突出物7.86、及地下室200.44平方公尺,而頂樓平台並非
登載共用部分。另證人 謝王月青 (原告母親)作證5樓年
久失修,屋頂、牆壁漏水嚴重已數十年,至今已無法居住
;而被告於89年春發現3樓東北面室內牆壁有潮濕滲水情
形,立即請抓漏防水師父研究最經濟又有效的方法,在室
內牆面貼上磁磚,至今未再出現嚴重滲水情事。反觀原告
長期放任自用住宅滲水、漏水,不做任何修繕維護,但見
同幢隔鄰頂樓住戶自費修繕屋頂平台,也委託同一廠商大
肆重建自家屋頂平台與外牆隔熱防水,從未與共同住戶溝
通協商,僅邀請里長觀察漏水情形,並提出所謂分管協議
約定,也不告知用意,卻於完工後立即對被告提出調解申
請,進而以無理由、無效力之分管協議約定對被告起訴,
要求分攤修繕費用。被告主張頂樓平台並非依法登載於建
物登記謄本之共用部分,且原告放任自宅長期滲漏水不顧
導致損害擴大,為原告過失,應自行承擔。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玉玲:
1.原告所稱由蔡寶秀、謝朝源及謝天生成立之分管協議約定
係原告家族親戚間之調解共同約定,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且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任何有關系爭建物5樓屋頂部分分管
協議約定之訊息,也未獲得被告之認可,被告主張上開分
管協議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並無應繼受該分管契約
約定之必要。
2.原告僅以國泰工程行於107年3月4日所製之有關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5樓外牆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投
遞於被告信箱,在拒不提供任何系爭建物5樓屋頂是否漏
水及損壞證明資料,也未曾與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溝
通協調下,逕自與國泰工程行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
27萬元。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屋頂為各樓層住戶共有公用,另第11條此共用部分之重
大修繕,應依區權人決議為之,原告於施工前未開會說明
協調,且未徵得其他樓層之區權人同意,本項修繕費用不
合法、不合理而無效。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蔡寶秀、謝朝源、謝天生等3人合建之5層式公寓建
築,彼3人於75年9月12日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就系爭建物5樓屋頂部分成立分管協議一節,固據其提
出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已否認此為共有人所訂立之分管協議,自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即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4年10月1日,收件日:
74年12月6日)、74年12月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9
頁)可知,系爭公寓於74年12月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所有權人列有蔡寶秀、謝錫勳(法定代理人為謝朝源)、
蔡建陽、 謝光明謝志盈 、謝奉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謝朝源)、 曹晉致林曹弘林修煜曹晉修曹清賢 、林
修彬等12人,並依協議書登記持分比例;而觀諸系爭調解書
所記載之聲請人為蔡寶秀、謝朝源,相對人為謝天生,其中
僅蔡寶秀為所有權人,並無其他共有人,自難認系爭建物共
有人已訂立共有物分管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拘束,即系爭修繕費用應由2、3、4、5樓住戶共同
平均負擔云云,要嫌無據,為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
即13號1至5樓)與11號1至5樓建物(下稱11號建物)為同一
棟建築物(下統稱系爭公寓),乃74年間興建完成之5層建
物,其各樓層之構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樓
層住戶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關於13號部分)1至5樓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74年12月5日協議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11至223頁)。而系爭頂
樓平台位處系爭公寓之屋頂,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日
常生活由全體共有人共用外,於緊急時亦可供逃生避難之用
,用以維護該建築體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
為區分所有客體,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性質
上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屬共用部分。
㈢又按98年1月23日增訂第799條之1,其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頂
樓平台為兩造及1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修繕費應
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
因有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所有5樓建物受損,而有修繕必要,
原告將估價單據交被告後,被告並未置理,故原告自行僱工
修繕,共計支出費用27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泰工程行估
價單暨合約、工程費請款單、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完成之
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證人即當地里長 洪温滿
、原告之母謝王月青已到庭證述確有漏水情事。而證人即國
泰工程行施工師傅 王世杰 亦到庭證述:本件漏水原因係屋頂
防水層失效,需要施作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厚度約10公分,
比原來厚,是因要埋設水管,增加洩水坡度;另外牆是迎風
面,且厚度很薄,外牆有裂縫會造成牆壁壁癌漏水,伊修復
之13號5樓之外牆有滲水,此並與原告5樓建物牆壁插座及壁
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堪認原告主張有修
繕之必要性為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盡
修繕義務,則原告墊付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使
被告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修繕費為27萬元(含屋頂防
水23萬元、外牆防水4萬元、女兒牆3萬元,合計30萬元,折
扣後為27萬元),而依證人王世杰所證述:女兒牆之修繕與
原告家漏水比較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關於女兒牆部分尚難認係本件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屋頂防水23萬元經折扣後應為207,000元、外牆防水4萬元
折扣後應為36,000元,合計243,000元。再系爭建物2、3、4
樓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924,其中2樓為被告蔡建陽、蔡
淑慧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被告蔡建陽、蔡淑慧應
各分擔修繕費11,227元(計算式:243,000元x924/10000x
1/2=1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秀容、吳玉玲
應各分擔修繕費22,453元(計算式:243,000元x924/10000
=22,453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蔡建陽、蔡淑慧各應給
付11,227元,及被告徐秀容、吳玉玲各應給付22,453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建陽、蔡淑慧各應給付原告11,227元
,及被告徐秀容、吳玉玲各應給付原告22,4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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