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駛出,欲右轉該路段往基
隆方向時,未注意右側狀況並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元旃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9,999元(工資及塗裝3萬6,976元、零件材料14萬
3,0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右轉有先看右側,未見到系爭車輛,故轉
而注意左側機車,嗣再轉頭看右側時,已經和系爭車輛撞在
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時,因未留
意右側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損系爭車輛
,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作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7年5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6年3月30日,已逾5年,是
其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時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萬3,83
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23÷
(5+1)=23,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
開費用與工資及塗裝3萬6,976元合計,為6萬813元(
計算式:23,837+36,976=60,813),即原告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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