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柯文元
被 告 林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應
遵期償付應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另應按月就未付帳款總額2%計付違約
金,但總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上限。詎被告嗣未
依約償還應付帳款,截至90年8月底止,積欠9萬7,759元
(本金8萬7,866元、已到期利息6,080元、年費800元、
違約金3,013元)未付,嗣原告受讓取得友邦公司對於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59元,及
其中8萬7,866元自9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
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
管會函文、帳務資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利息、年費共9萬4,746元,及其中8萬7,866元部
分自9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友邦公司
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
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該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況且違約金約定以每月2%計
算,經換算後相當於以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顯有規
避利息上限規定、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3,
013元,及自9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8萬7,866
元計算每月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部分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萬4,746元,及其中8萬7,866元部分自90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