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蘇尉愷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9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4
月10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654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09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54÷(5+1)=10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必要之零件費用再與
鈑金工資4,200元、烤漆5,025元合計,為9,334元(計
算式:109+4,200+5,025=9,334),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