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告訴人 賴金龍 屆期無錢歸還時,予以續借並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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