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其父乙○○實施傷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 廖周喜美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98年11月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嗣經乙○○於98年11月5日領取,並告知其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違反之效果。詎其在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其與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55-9號住處內,因不耐乙○○叨念而心生不悅,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臺語)」辱罵乙○○,又以拳頭毆打乙○○之胸口(未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㈤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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