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O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相鄰,民國98年間伊為建屋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尖厝崙12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10幾年前由伊出資興建,當初建築時有經過測量,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伊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土地。又倘拆除占用部分,系爭建物牆壁會沒有支柱。伊與原告間並無租用或借用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99年7月22日勘驗筆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
8月2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00439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無租用或借用關係(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7),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該條之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經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頂平房,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土地部分,僅係一般磚造結構,並非重要樑柱,尚不致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附沿圍繞系爭土地之界址上,占用面積達24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13分之1之面積,則占用面積非少,確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而有礙原告利用,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濫用權利情事,本院即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