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伍點肆伍參捌公克、參點玖參柒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陳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分別為6.4140公克、5.058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
5.4540公克、3.938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95,200元(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陳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6.4140公克、5.0580
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5.4540公克、3.9380公克,經各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34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6月移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朱陳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95,200元,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