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第4至5行「晚間7時45分許」應更正為「19時45分許」、第6行「停在紅綠燈前」應更正為「停等紅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肇致車禍發生,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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