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秋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秋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姚秋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對姚秋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之 簡榮甫 所有之自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