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竟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致使 韓氏蓮 受有左臉輕微腫脹(傷害未具告訴)」應更正為「致使韓氏蓮受有左臉輕微腫脹(傷害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因細故徒手毆打韓氏蓮,顯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韓氏蓮及將衣櫃推倒,其行為除構成騷擾外,並已令被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被告於同時、地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為騷擾行為,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害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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