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94號聲請人 鄭張 招治相對人 鄭吉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 鄭裕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鄭吉三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鄭裕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監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五筆、投資四筆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而相對人長期臥床,仍需持續療養、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 鄭巧奉 、 鄭巧欣 、 鄭巧媛 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二二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二一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