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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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犯竊盜罪、過失傷害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為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為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均各施用一次,海洛因部分係以藥鏟裝入注射針筒而後注射進入體內之分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以燒烤安非他命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及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與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於同處經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其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所檢送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第二次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同衛生局檢驗,結果也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雖然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同衛生局檢驗,結果沒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之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真實。被告雖然自白稱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為止,惟查吸用安非他命者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經警查獲之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同衛生局檢驗,結果沒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為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應認為被告只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採尿前五日)。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扣案足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上述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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