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蘇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尚
欠款新臺幣(下同)100,9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另被告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利息
按年息20%計算(於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76,908元,
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