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甲○○稱其夫 王僕田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他人合夥標到政府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並交付案外人 蔡鳳娟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及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三萬八千元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共二張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訛稱前揭支票係上游廠商為給付工程款所交付,一定會兌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信用可靠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供擔保,而如數交付上款予被告,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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