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一0二四、一0二五、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二八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
一、一0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八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二八、二六00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自報紙得知有人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即依報載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寅○○前往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隨即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之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持上揭電話購買人頭帳戶,或以刊登網路拍賣之假訊息、或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手續錯誤、或佯裝援交之方式,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作聯繫之用,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未○○、 廖挺伶 、癸○○、丁○○、乙○○、午○○、壬○○、子○○、辰○○、庚○○、丑○○、己○○、戊○○、巳○○、卯○○、丙○○、甲○○等人或因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或事後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新竹、嘉義、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廖挺伶、癸○○、丁○○、乙○○、午○○、壬○○、子○○、辰○○、庚○○、丑○○、己○○、戊○○、巳○○、卯○○、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即時通對話記錄一份、奇摩拍賣通知信五份、露天拍賣通知信一份、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一份、奇摩拍賣資料四份、奇摩拍賣物照片一紙、手機簡訊一紙、MSN交易訊息一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郵政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華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一份、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資料一份、壬○○郵局存摺資料一份、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97太平字第9700351號函檢送 姚信竹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新安字第六三號函檢附 林世成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八)新安字第六九號函檢附林世成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八)新安字第四九號函檢附林世成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雲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絲紡局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儲字第0980024205號函檢附吳絲紡局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營字第0980201004號函檢附 陳佳慧 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營字第0985000407號函檢附 鄭傑仁 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華新密字第980032號函檢附 范正安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一份、范正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二份、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一紙、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永豐銀西盛分行
(098)字第00018號函檢送 陳時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一份、鄭傑仁局號244163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鄭傑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一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十五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三紙(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0771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八、二二、二六、三一至三八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3638號警卷第十至十五、十九至二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一、二三、二四頁;彰警分偵字第0980019760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四、二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二二、二四至二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九、十一至十七、二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二三、二五、二六頁;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4268號警卷第
三、五、十四、二十至二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八、十九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09951號警卷第六、三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四十、八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五、八、十四至二七、三十頁;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131520號警卷第
六、十、十二至十八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動門號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申請,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電話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之電話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七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中有關被害人未○○、廖挺伶、壬○○、子○○、辰○○、庚○○、己○○、卯○○、丙○○、甲○○受騙被害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八至十二行記載:「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拍賣方式,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作聯繫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附表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外,餘均係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故原判決亦係認定被告係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之,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騙集團之不同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相矛盾,漏未就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原審對於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未○○、廖挺伶、壬○○、子○○、辰○○、庚○○、己○○、卯○○、丙○○、甲○○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未及加以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備註││號│││││金額(新台││││││││幣)││├─┼────┼───┼──────────┼─────┼─────┼─────┤│一│97年11月│未○○│詐騙集團成員以寅○○│姚信竹之台│97年11月29│台灣台南地│││29日某時││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灣中小企業│日下午10時│方法院檢察│││許││行動電話門號與姚信竹│銀行太平分│20分許匯入│署98偵緝│││││聯絡,由姚信竹提供其│行00000000│29,988元│1021、1022│││││右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944號帳戶││號併辦意旨│││││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書│││││於97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簽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二│97年11月│廖挺伶│詐騙集團成員以寅○○│姚信竹之台│97年11月29│台灣台南地│││29日某時││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灣中小企業│日下午10時│方法院檢察│││許││行動電話門號與姚信竹│銀行太平分│44分許匯入│署98偵緝│││││聯絡,由姚信竹提供其│行00000000│29,989元│1021、1022│││││右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944號帳戶││號併辦意旨│││││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書│││││於97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廖挺伶,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廖挺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三│98年2月│癸○○│以「網路即時通」佯稱│林世成之兆│98年2月23│聲請簡易判│││23日上午││欲出售PS3遊戲主機予│豐國際商業│日下午1時│決處刑書事│││10時6分││癸○○,並留下寅○○│銀行竹科新│41分許匯入│實欄一、㈠│││許││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安分行0201│8,000元││││││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0000000號│││││││用,致癸○○信以為真│帳戶│││││││而匯入右列款項││││├─┼────┼───┼──────────┼─────┼─────┼─────┤│四│98年2月│丁○○│以寅○○申辦提供之│林世成之兆│98年2月23│聲請簡易判│││23日下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豐國際商業│日下午2時│決處刑書事│││1時許││號撥打電話予丁○○,│銀行竹科新│15分許匯款│實欄一、㈡│││││佯裝為雅虎奇摩網站賣│安分行0201│7,000元││││││家,欲以低於市價之價│0000000號│││││││格出售「Sharp」牌│帳戶│││││││T-91型號手機1支,致││││││││丁○○信以為真而匯款││││││││右列金額││││├─┼────┼───┼──────────┼─────┼─────┼─────┤│五│98年2月│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林世成之兆│98年2月23│聲請簡易判│││23日下午││登手機之拍賣訊息,並│豐國際商業│日下午5時│決處刑書事│││5時許││留下寅○○申辦提供之│銀行竹科新│37分許匯入│實欄一、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安分行0201│7,500元││││││號作聯繫之用,致 吳驊 │0000000號│││││││懿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帳戶│││││││列款項││││├─┼────┼───┼──────────┼─────┼─────┼─────┤│六│98年2月│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吳絲紡之台│98年2月24│聲請簡易判│││24日下午││ 任天堂 NDSL遊戲機之拍│西郵局局號│日下午3時│決處刑書事│││3時許││賣訊息,並留下寅○○│0000000帳│後之某時許│實欄一、㈣│││││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匯入4,000│「同台灣高│││││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號帳戶│元│雄地方法院│││││用,致午○○誤信其得│││檢察署98偵│││││標而委託友人匯入右列│││緝2024號、│││││款項│││98偵18628││││││││、26003號││││││││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㈣」│├─┼────┼───┼──────────┼─────┼─────┼─────┤│七│98年2月│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吳絲紡之台│98年2月24│台灣台南地│││24日下午││刊登Wii遊戲機之拍賣│西郵局局號│日下午3時│方法院檢察│││2時3分許││訊息,並留下寅○○申│0000000帳│10分許匯入│署98偵1467│││││辦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5,000元│7號併辦意│││││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號帳戶││旨書「同台│││││用,致壬○○誤信其得│││灣高雄地方│││││標而匯入右列款項│││法院檢察署││││││││98偵緝2024││││││││號、98偵18││││││││628、26003││││││││號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㈤」│├─┼────┼───┼──────────┼─────┼─────┼─────┤│八│98年2月│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吳絲紡之台│98年2月24│台灣高雄地│││24日下午││刊登微星牌MSI型筆記│西郵局局號│日下午4時│方法院檢察│││4時許││型電腦之拍賣訊息,並│0000000帳│30分許匯入│署98偵緝│││││留下寅○○申辦提供之│號0000000│6,000元│2024號、98│││││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偵18628、│││││號作聯繫之用,致 陳奕 │││26003號併│││││伶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辦意旨書事│││││列款項│││實欄一、㈢│├─┼────┼───┼──────────┼─────┼─────┼─────┤│九│98年2月│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時賢之永│98年2月24│台灣高雄地│││24日下午││刊登ASUS-ECC-PC-1000│豐商業銀行│日下午8時│方法院檢察│││8時6分許││H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之│西盛分行│31分許匯入│署98偵緝20│││││拍賣訊息,並留下 葉雅 │0000000000│7,100元│24號、98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7339號帳戶││18628、260│││││號作聯繫之用,致 劉憶 │││03號併辦意│││││雯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旨書事實欄│││││列款項│││一、㈡│├─┼────┼───┼──────────┼─────┼─────┼─────┤│十│98年2月│庚○○│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鄭傑仁之蘆│98年2月25│台灣高雄地│││24日某時││某商品之拍賣訊息,並│洲空大郵局│日上午11時│方法院檢察│││許││留下寅○○申辦提供之│局號244116│45分許匯入│署98偵緝2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3帳號01301│12,000元│24號、98偵│││││號作聯繫之用,致 林思 │63號帳戶││18628、260│││││妤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03號併辦意│││││列款項│││旨書事實欄││││││││一、㈠│├─┼────┼───┼──────────┼─────┼─────┼─────┤│十│98年2月│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佳慧之潭│98年2月25│聲請簡易判││一│25日某時││刊登PS3遊戲主機之拍│子潭北郵局│日下午6時│決處刑書事│││許││賣訊息,並留下寅○○│局號014131│許匯入│實欄一、㈤│││││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6帳號01010│7,100元││││││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48號帳戶│││││││用,致丑○○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列款項││││├─┼────┼───┼──────────┼─────┼─────┼─────┤│十│98年2月│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鄭傑仁之蘆│98年2月25│台灣台南地││二│25日11時││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洲空大郵局│日11時20分│方法院檢察│││20分前之││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葉│局號244116│許匯入│署98偵緝10│││某時許││雅婷申辦提供之098640│3帳號01301│5,000元│21、1022號│││││6043行動電話門號作聯│63號帳戶││併辦意旨書│││││繫之用,致己○○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列款項││││├─┼────┼───┼──────────┼─────┼─────┼─────┤│十│98年2月│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范正安之華 │98年2月25│聲請簡易判││三│25日下午││刊登PS3遊戲主機之拍│南商業銀行│日下午11時│決處刑書事│││9時10分││賣訊息,並留下寅○○│新竹分行│許匯款│實欄一、㈥│││許││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7,100元││││││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18號帳戶│││││││用,致戊○○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列款項││││├─┼────┼───┼──────────┼─────┼─────┼─────┤│十│98年2月│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范正安之華│98年2月25│98年度簡字││四│25日下午││SONY牌T七○○型│南商業銀行│日下午11時│第2317號簡│││8時前之││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新竹分行│41分許匯入│易判決補充│││某時許││並留下寅○○申辦提供│0000000000│6,800元│記載之事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8號帳戶││㈦(台灣台│││││門號作聯繫之用,致蕭│││南地方法院│││││滋含誤信其得標而匯入│││檢察署98偵│││││右列款項│││12939號併││││││││辦意旨書)│├─┼────┼───┼──────────┼─────┼─────┼─────┤│十│98年2月│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鄭傑仁之台│98年2月25│台灣台南地││五│25日下午││刊登數位相機之拍賣訊│灣中小企業│日下午9時│方法院檢察│││9時25分││息,並留下寅○○申辦│銀行蘆洲分│25分許匯入│署98偵1785│││前之某時││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行000-0000│17,000元│8號併辦意│││許││電話門號作聯繫之用,│0000000號││旨書│││││致卯○○誤信其得標而│帳戶│││││││匯入右列款項││││├─┼────┼───┼──────────┼─────┼─────┼─────┤│十│98年2月│丙○○│以 沈玉婷 所申請之「│范正安之華│98年2月26│台灣板橋地││六│26日10時││ting2330」帳號,在雅│南商業銀行│日10時36分│方法院檢察│││7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新竹分行│匯款二次共│署98偵2428│││││CanonTXUS870IS型數│0000000000│14,400元│8號併辦意│││││位相機之拍賣訊息,並│18號帳戶││旨書│││││留下寅○○申辦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用,致呂││││││││偉如誤信其得標而匯入││││││││右列款項││││├─┼────┼───┼──────────┼─────┼─────┼─────┤│十│98年7月│甲○○│以SKYPE向甲○○│││臺灣臺北地││七│11日下午││佯稱為援交,並使用葉│││方法院檢察│││2時33分││雅婷申辦提供之098640│││署99偵137│││││6043號行動電話門號作│││號併辦意旨│││││聯繫之用,致甲○○陷│││書│││││於錯誤,將價值二千元││││││││之SKYPE儲值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