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生活困難,無處可去,又自覺無顏面請求家人接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徒手進入臺南市○○路○○○號「亞太通訊行」內,向店員丙○○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數次,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見乙○○除以言語為上開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舉動,且佇立在現場毫無離去之意,遂以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乙○○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所證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店內顧客 曾育川 就所目睹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方式,要求丙○○交出財物而不遂,而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犯案當時是因為生活不好過,如果露宿街頭不好看,也不好意思跟家人開口,所以才犯案,這樣可以入監吃牢飯等語。經查,關於案發當時情況,證人丙○○於本院業已結證: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們店裡說「搶劫,把錢拿出來」,大概說了3次,被告講第1次時,我愣住,後來看被告沒有其他動作,隔了約10分鐘,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報警,仍然留在現場,又繼續講了1次「搶劫,把錢拿出來」,當時店內還有客人,這段期間,我一直沒有拿出錢來,被告沒有上前或有其他舉動,從頭到尾都站在原地,沒有打算離開的意思,在警察來之前,我繼續幫客人辦理手機等語甚明,則被告除以言語向丙○○恫嚇外,未再有其他舉動,見丙○○報警仍不離去,僅僅佇立原地,等候警方到場,足見被告當時意在為警逮捕,應無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一時生活困難,竟出此下策,犯下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一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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