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現為被告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持有乘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股份之股東。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曾提出解任並改選董事之議案,惜未決議通過,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該次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解任被告丙○○擔任乘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二)被告丙○○於擔任乘立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下列違反法令與章程之行為:
⒈原告於97年向本院申請選任檢查人查核乘立公司96年11月
至今之帳目,由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81號選任檢查人事件受理。當時選任的第一任檢查人為 史美惠 會計師,但被告丙○○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檢查,史美惠會計師遂於98年3月12日發函表示乘立公司不願配合,故無法繼續檢查工作。現第四任會計師亦曾經向原告表示,被告丙○○有規避檢查情事。於上開選任檢查人一案中,會計師之回函已表明被告遲遲不願交付各類交易憑證供查核,被告丙○○復稱伊僅能提供401報表,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檢查之工作。其雖辯稱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但何以至今已一年多,期間歷任四任會計師,仍然無法檢視乘立公司之帳目明細?被告丙○○遲遲不願交付帳冊之意甚明。
⒉被告丙○○於96年8月違法擔任董事長以來,公司營運每
況愈下,大幅虧損,竟仍於98年6月之股東常會提出董監事每年可領取30萬元報酬之議案,當時原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丙○○竟夥同其他董事,即訴外人 林家弘林秋雄 參與表決通過此議案。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顯為自肥並有掏空公司之嫌,是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實甚明。且乘立公司之章程第16條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經原告查詢上市、上櫃之化工同業共十餘家公司,皆未領取董監報酬,足見未領取董監報酬乃是化工同業之標準,故被告丙○○欲領取董監報酬顯然違反同業標準。
⒊乘立公司每月皆有來自訴外人舜正公司與三和傑公司合計
約18萬之房租收入,此部分之營業成本趨近於零,扣除房屋稅等稅金之支出,每年仍可有200萬元以上之營業毛利,故即使乘立公司完全不營業,亦無虧損之可能。然乘立公司竟於97年度虧損1,539,999元,原告曾詢問被告丙○○此部分房租用於何處,但未獲任何答覆,亦曾去函監察人要求徹查房租收入之用途,但僅獲含糊其詞之答案而未能知曉其用途,查上開房租支票被訴外人 林李素珠 (即乘立公司董事林秋雄之配偶)收取逕自存入其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專用於存放公司租金之帳戶中(下稱租金帳戶),林李素珠另有一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作為存放公司資金用途(下稱營業帳戶);而乘立公司營業用的資金與盈餘則是存放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及萬泰銀行北門分行之定存與活存帳戶中。96年10月時,上開租金帳戶中尚有現金250餘萬元,而營業帳戶尚有現金150餘萬元,合計400餘萬元,然98年2月時,乘立公司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定存與活存現金加總竟僅剩10,600元,萬泰銀行北門分行之定存與活存現金竟僅剩714,000元,而依乘立公司每年有200萬元以上之房租收入與每個月數目不等之營業盈餘款推估,營業帳戶資金短少至少百萬元以上,此部分之現金去向不明,被告丙○○復無法解釋。而租金帳戶資金應有450萬元(即250萬+200萬=450萬)以上,但財務報表顯示97年底銀行資金竟僅有150餘萬元,是此部分之租金顯然遭到林李素珠佔有未歸還公司,被告丙○○執行業務時任由公司資金遭第三人佔有,未積極追討,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丙○○雖提出董事會議記錄一份指稱林李素珠已將租金歸還公司,但原告否認此項紀錄之真實性,蓋訴外人 林胡白 從未經手乘立公司之經營,如何指示將租金支票存入特定帳戶?此紀錄顯為原告為脫罪事後偽造而成,且即使林李素珠事後將款項歸還公司,亦無礙於侵占行為之成立。另查,公司租金於林李素珠帳戶內於96年8月28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8日分別有數萬元之流出,此部分資金仍未歸還公司,顯已遭林李素珠侵占,且此帳戶衍生之利息仍應視為公司所有,林李素珠是否已將利息歸還公司仍非無疑,針對林李素珠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丙○○尚未追討完畢,此部分仍已造成公司之損害。⒋被告丙○○自96年8月任職,96年11月1日復行營業以來,
短短2個月時間,乘立公司竟大幅虧損117萬元,97年虧損近154萬元。惟乘立公司96年10月時之銀行現金共有400萬元,加上前述之租金收入,至97年底應有現金600餘萬元,但依97年財務報表顯示,乘立公司帳上現金僅有150餘萬,短缺約450萬元。自乘立公司於萬泰銀行之活期帳戶對帳單顯示,每月皆有數十萬之存款遭不明提領,且此等款項亦並未進入支票存款帳戶,因此導致公司大幅虧損,被告丙○○復無法說明其流向;又乘立公司每年既可因房租收入而有200萬元以上之營業毛利,然被告丙○○製作之96年之損益表,營業毛利竟僅有25萬元,損益表上亦無租金收入之項目,顯然被告丙○○未將租金收入計入公司之營業收入當中,則租金收入之去向究竟為何?被告丙○○違反法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刻意製造虧損之假象,掏空公司資金,顯然乘立公司之資金已遭被告丙○○不當挪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只有96年7月到10月的帳冊是由原告保管,其餘96年6月之前的帳冊都放在公司。且依被告提出之91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任職乘立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不但迭有盈餘,即使虧損,亦僅是小虧而已,被告所稱原告任職期間公司亦虧損累累云云,與事實相背。有虧損之年度也是因為發放紅利給股東的關係,91年度甚至因為有盈餘而償還了銀行的貸款。又原告將乘立公司之工廠登記於96年7月註銷乃為符合現況,乘立公司於96年開始已無營運,乘立公司所有人員之勞健保亦轉出至宏緯公司與丞立公司,故乘立公司實質上已處於停業狀態,因此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以符合法令規章。
(四)並聲明:解任被告丙○○擔任乘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二、被告則均以:
(一)按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必須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亦即就特定董事有違法失職事由而為解任該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始可。本件原告雖曾於98年8月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原告請求召集該次股東會之提議事項,係重新改選所有現任董監事,同時,提案取消董監事酬勞之給付。是該次董事會中既無解任被告丙○○董事職務之提案被提出而未獲決議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迥不相侔,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強制解任被告丙○○之董事職務,自與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於擔任乘立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違反法令與章程之行為:
⒈被告丙○○於乘立公司於99年1月12日收受本院選派檢查
人之民事裁定後,立即著手準備相關資料文件,並即函覆請檢查人前來檢查,惟因為96年8月前均係由原告擔任乘立公司之董事長,同年11月前之帳冊均由原告所保管,因為帳冊無法銜接,所以被告公司僅就96年11月以後之帳冊提交檢查人檢查,此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另有向原告提起交還帳冊之訴。被告並未反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事,當初公司已向會計師說明帳冊已經備齊,待其檢查,但會計師尚未實際進行檢查事務,就發生報酬之爭議,因為會計師要求30萬元的報酬,但被告認為會計師的報酬應由法院酌定,而不是會計師要求公司就應該給付,所以會計師才會辭職,並非被告要故意刁難。
⒉依乘立公司之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由股東會議訂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前開條文係原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時,即已存在,並延續迄今。且其具體數額亦須由股東會議決,均非被告丙○○個人所得獨斷。而乘立公司於98年6月27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時,有股東 林昭融 提案請求議決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事項,案經出席股東討論並交付表決結果,出席總權數93.33%贊成:「無支領公司固定薪資之董事及監察人得領取,每人、每年以30萬元為基準,任期未滿整年者,以任期月數核計」。而原告於股東常會召開時係在現場,自甚了解其議決經過情形。其於當時並不認為該股東會決議事項有何違法之處,亦不曾於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或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今,卻執股東會議決之事項,任意指摘被告丙○○之執行董事職務係違反法令,其之主張自非可取。況被告丙○○現為乘立公司之董事長,支領公司固定車馬費津貼,故其自認不合於支領董、監事酬勞之要件,至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人領取,包括原告,從不曾向乘立公司支領任何董、監事報酬。再者,被告丙○○日後若卸任董事長職務,是否仍為乘立公司之董、監事而得支領董、監事酬勞,仍屬未定之數,原告竟無端指控被告丙○○係自肥並圖掏空公司,所言無據。
⒊被告丙○○擔任乘立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乘立公司歷年
之租金收入,即係借用訴外人林李素珠名義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存,已行之多年,此情形於原告擔任乘立公司董事長時期亦然。而被告就任乘立公司董事長後,董事會以上述方式似有不妥,經於97年8月8日董事會討論後,被告即以董事長身分裁示:爾後應將所有公司租金收入(或支票)存入乘立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且之前使用林李素珠前揭帳戶累計之租金款項,亦應通知林李素珠交還乘立公司。嗣經公司與訴外人林李素珠計算結果,迄至97年7月30日止,乘立公司寄存於林李素珠前揭帳戶之款項共計213萬元,雙方會算無誤後,林李素珠於同年8月29日即將213萬元全部匯還乘立公司。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業務時,任由公司資金遭第三人佔有而未積極追討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云云,純屬子虛。
⒋乘立公司自96年改組董、監事以來,歷97、98年度二次股
東常會,董事會,均於會前檢送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表等財務表冊供股東查核,原告向來親自出席股東會議,親自查閱各項結算表冊,有原告簽名記錄可證。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損益表之會計表冊,業經被告乘立公司舉行98年度股東常會,由主席即被告丙○○一一說明決算表冊情形,並提交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即已視為公司解除董、監事之責任,故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丙○○有造成公司營運虧損,應解任其董事職務云云,自無可採。且乘立公司並非不動產租賃公司,出租廠房收租自非乘立公司之核心業務。原告於本案一再主張乘立公司有可觀之租金收入,卻發生虧損,據以指摘被告丙○○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而損害公司情事,其所言顯然忽略過去於相同條件之下,於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同樣顯示虧損累累,故原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以公司一時間之盈虧,率而請求解任被告丙○○之董事職務,實嫌失據。況且,公司之營運並非只有收入,尚有其他種種必要之營運成本與支出,更不能僅以房租收入一項來評斷公司整體經營狀況,從本院調得之各項帳戶資料,可見資金均有進出,若有侵占盜領情事,何須再存入資金,公司的經營本來就會有資金之進出,不能以此種情形認定公司資金有流向不明之問題。
⒌被告丙○○於96年8月4日當選為乘立公司之董事,並經推
選為董事長之前,乘立公司均由原告乙○○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原告因不甘心其董事長職務遭撤換,不斷施以報復行段,惡意干擾被告乘立公司業務之進行,不僅霸占公司之所有營業資料(包括所有營業帳冊、印信、財產資料等),拒不辦理交接,更故意檢舉公司之消防設備有違規情事,致使公司必須花費鉅資為改善;又卸任之前,故意隱瞞股東而將乘立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格辦理註銷,致使被告丙○○接任負責人之後,必須耗費鉅資,改善公司整體生產環境,以符合現今趨於嚴格之工廠登記資格。此外,原告復以種種削價競爭方式,逼迫公司不得不放棄交易。此外,亦對被告乘立公司及其所有董、監事提起一連串之訴訟,令乘立公司不得不耗費金錢為應付,故被告乘立公司年來之所以有所虧損實與原告之惡意行為不無關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所載: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現為乘立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⒉原告為被告乘立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萬股,占乘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4。
⒊原告於98年8月間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丙○○召開董事會以重新改選董、監事,並取消董監事酬勞之給付。嗣後被告乘立公司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並就「是否提前解任現任董、監事,另行改選」此一提案為討論,並就「不提前解任現任董、監事及改選」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出席總權數278,000權,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5.6%,贊成258,000權佔出席總權數92.8%,反對2萬權佔出席總權數7.2%」,並未通過提前解任現任董、監事之提案。其中反對之2萬權為原告所持之股份。
⒋據本院卷㈠第9頁被告乘立公司損益表顯示,該公司97年
度稅後淨損為1,539,999元,96年度稅後淨損為1,175,569元。
⒌被告乘立公司於98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決議通
過「無支領公司固定薪資之董事及監察人得領取,每人、每年以30萬元為基準。任期未滿整年者,以任期月數核計」之提案。
⒍被告乘立公司96年8月前係由原告乙○○擔任董事長職務。
(二)爭執要點:⒈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之要件?⒉被告丙○○擔任被告乘立公司董事,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之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解任董事之訴符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要件。⒈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從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因此,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其前提要件必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始可,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先予敘明。⒉關於原告為持有被告乘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之
股東乙節,此有乘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有爭議者,在於原告提此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前開條文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要件。經查:乘立公司於98年9月1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已就「是否提前解任現任董、監事,另行改選」提案作成「不提前解任現任董、監事及改選」之決議,而其時該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丙○○(兼為董事長)、訴外人林秋雄、林家弘,監察人則為訴外人 林家緯 ,此有乘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解任董事丙○○」自包含於上開提案之內容中,該次股東會就此一提案作成「不解任董、監事」之決議,自應認解任董事丙○○之議案已提出於該次董事會而未為決議。被告雖以解任董事之訴必須係股東會未通過解任特定董事之議案,始符合解任董事之訴之程序要件等語為辯,惟上開提案雖係使用「解任現任董、監事」之文字,而未載明所欲解任之董、監事姓名,然並非不可特定其所欲解任之董、監事之身份,被告丙○○既為該議案所欲解任之「現任董事」之一,則原告於該次股東會後30日內即98年10月16日(以起訴狀上收文戳之日期為準)向本院提起解任董事丙○○之訴,自與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解任董事之訴之程序要件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不應採認。
(二)被告丙○○並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⒈按公司法第200條所定之裁判解任董事制度,乃在不適任
之董事無法經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自治機制已失其功能時,例外藉由少數股東訴權之行使,請求由法院解任董事之制度。惟若使股東可輕易排除公司自治機制之作用,恣依細故訴請解任董事,將使董事畏於風險而怯於任事,恐將影響公司營運,亦非立法者所樂見。故為謀求公司、股東與董事間權益之平衡,立法者乃將裁判解任之事由予以嚴格化,亦即,僅在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法院方得將之解任。換言之,若董事損害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並非重大,法院自無從准許股東解任董事之訴求,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 林培烜 等三人,共
同於9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乘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81號選任檢查人事件受理,並於98年1月15日以裁定選派史美惠會計師為檢查人,乘立公司即於同年2月12日函告史美惠會計師,稱其已將96年11月起之所有資料備妥,以供檢查人檢查,惟因96年11月前之業務帳目及會計資料未據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原告交還,現仍依法律途徑追討中,故無法提供備查等語;史美惠會計師則覆函表示同意先就96年11月至97年12月之財務情形予以檢查,並請求乘立公司與之簽立委任契約,及先行支付酬金175,000元(96年11月12月之檢查費用為25,000元,97年度為150,000元)之半數。惟史美惠會計師嗣後於同年3月13日函知本院稱:因乘立公司並未將委任契約簽章寄回,且事務所業務另有安排,無法繼續擔任乘立公司之檢查人,而向本院請辭檢查人職務;乘立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其未同意與史美惠會計師訂立委任契約之原因,係認所要求之檢查人酬金較一般會計師收費為高,且與檢查人酬金應由法院酌定之規定不符所致。本院為另行選任檢查人,乃再行徵訪有任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先後詢問 陳耀連林志隆 二位會計師,惟其均回覆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本院延至99年1月8日,始另行選派 邱名顯 會計師為乘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6年1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無訛。按檢查人之報酬,雖非不得由檢查人與公司間自行約定,但原則上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自明。而自史美惠會計師提交乘立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以觀(見前開選派檢查人卷第95頁),已片面決定檢查報酬之金額,並未留有可與乘立公司磋商之餘地,則乘立公司不同意支付此筆酬金,而不願簽署該份委任契約之舉,雖導致史美惠會計師不願再擔任檢查人,然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又被告於整個選派檢查人過程中,均表明已將96年11月以後之資料備齊以待檢查,所不能提出者,僅為96年11月前原告擔任乘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之帳務資料,而原告於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之代理人林培烜,亦已於該事件98年8月19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意將聲請檢查之範圍減縮至乘立公司96年1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前開選派檢查人卷第125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自不得再以被告丙○○就96年11月以前之資料,僅能提供向國稅局申報之報表為由,而主張其有拒不交付營業資料之情事。再者,史美惠會計師請辭後,本院重行選任檢查人之過程頗多波折,以致上開選任檢查人事件延至99年1月8日,始另行選派邱名顯會計師為檢查人,已如前述;是在史美惠會計師請辭至本院重行選任檢查人期間,被告本即無從配合檢查事務之進行,自無法認為其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⒊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未為迴避,與董事林家弘、林秋雄於乘立公司98年6月之股東常會通過「無支領公司固定薪資之董事及監察人得領取,每人、每年以30萬元為基準,任期未滿整年者,以任期月數核計」之議案,而認其有自肥掏空公司之嫌。惟查:公司支付董、監事報酬,除作為處理公司業務之對價,往往亦有鼓勵其戮力經營之意,故支付董、監報酬,對公司未必為損害。是以,被告丙○○參與董監報酬之表決,固可認有利害關係,然並不必然有害於公司利益。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作用,僅在限制股東參與表決,縱有違反,亦僅為決議方法之瑕疵,如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且上開董監報酬決議係經股東會法定表決權數之同意而通過,非被告丙○○一人所能左右。是以,縱認丙○○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而未迴避,其違反法令之情節亦屬輕微;自與上述解任董事之要件不合。又據原告所提出12家化工同業公司董、監事報酬統計資料以觀(見本院卷㈠第60至82頁),各家化工同業公司雖未支付固定之董、監事報酬,然均有支付董、監事「業務執行費用」、「盈餘分配之酬勞」為名之酬金,自難認上開支付董、監事酬金之決議有何與同業通常水準相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通過上開決議已違反乘立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董、監事報酬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之規定,自無理由。
⒋自卷附房租收入之統一發票及訴外人林李素珠於玉山銀行
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5、16、246至298頁),舜正公司及三和傑公司每月支付與乘立公司之房租分別為110,000元及77,500元,上開租金至少於95年1月起至96年8月間(本院僅向玉山銀行調取自95年度起之交易資料),均存入林李素珠上開帳戶內,而此段期間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由原告擔任,對上開租金收入自當知悉;而我國一般中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未必均以公司名義開立,借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營業或存放公司資金使用之舉,並非罕見,原告亦自承上開帳戶係專為存放乘立公司所收租金而開立,足見上開帳戶雖以林李素珠名義開立,然實際使用者則為乘立公司之情,應可認定。林李素珠既非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此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即與其無關連;再者,原告據以推論上開帳戶中之資金遭林李素珠侵占之依據,無非為該帳戶於96年8月28日、10月12日、11月8日各被提領數萬元之事實,惟原告擔任乘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上開帳戶亦時有資金流出(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86頁),原告何以能僅憑資金流出之事實,即推導出林李素珠有侵占公司資金之情?此均未據原告說明。是以,原告主張林李素珠侵占公司資金云云,即乏論據。另乘立公司97年8月8日之董事會,已作成嗣後租金支票須存入公司帳戶,並將林李素珠上開帳戶內之租金213萬元轉匯公司帳戶之決議,該213萬元亦於同年8月29日自林李素珠上開帳戶內匯出等情,有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5、295頁、卷㈡第7頁),堪以採信。原告雖否認上述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然所持之理由僅為「林胡白從未經手乘立公司之經營,如何指示將租金支票存入特定帳戶」,其理由難謂具體,亦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不應採認。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丙○○放任林李素珠侵占公司資金,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乘立公司應有收益與帳上現金不符,復有多筆
不明資金提領紀錄,致公司大幅虧損,且被告丙○○拒不說明資金流向,而認被告丙○○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挪用公司資金之舉。惟資金之調度、進出本為經營商業之常態,自卷附乘立公司於萬泰銀行、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南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4、167至245頁),資金狀況迭有增減,各有進出,並無不符一般商業經營常情之情形。原告忽略各帳戶亦有存入資金之情況,僅憑其中資金流出之項目,即認此為「不當挪用」、「掏空公司」,其所據自有未足。且公司虧損之因素甚多,人謀不臧、決策失當、景氣影響、資金調度不靈等均可能為導致虧損之原因,自無從僅以公司產生虧損,即推論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9條、第2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司法已就股東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之查核權之行使及董、監事之報告義務為如上之規定,是以,如會計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應認公司董事對各別股東就已獲承認之會計表冊之質詢,即無逐一答覆之義務,否則不啻使董事永無解免報告義務之可能,以致疲於奔命,難以致力於公司經營。且公司法於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所疑慮時,亦於該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以資補救。是以,乘立公司會計表冊既已經股東會承認,則被告丙○○即無庸再對原告之質疑一一答覆。是縱被告丙○○拒不回應原告對會計表冊記載不實之質疑,亦不得推認其即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或挪用資金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僅係基於公司會計帳冊記載與其自行認定之應有收入及盈餘不符而來,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請求解任被告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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