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輔佐人癸○○被上訴人己○○○○○○兼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辛○○兼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壬○○超過各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被上訴人 陳家豪 、辛○○、戊○○、乙○○、甲○○超過各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95年9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即被上訴人 陳煌輝 、壬○○、辛○○、陳家豪(原名 陳偉中 )、戊○○、乙○○、甲○○、上訴人丙○○、訴外人 陳美霞余俊銘潘志國張樹菊林秀紅 、梁玉笑、 白清波溫美貞李彩霞廖佩珊李冬子黃麗華簡玉芬 等人發起「信用互助會」,共同約定自同年9月15日起會,末會會期至98年2月15日止,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標金額採外標方式,共計30會份(含會首1會,又其中被上訴人陳煌輝、壬○○各參加2會,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訂立合會單為憑。嗣會首丁○○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日標會期日投標後告知在場會員停止標會。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5日以出標金2700元標得合會金。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會同未得標會員邀集會首即訴外人丁○○,要求會首應通知已得標會員參與協商系爭合會後續進行事宜,然而協商時已得標會員大都未到場,會首丁○○信誓誓旦旦表示:「已一一通知他們(已得標會員),他們不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當場要求會首丁○○應轉知已得標會員,日後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應分配給未得標會員,會首丁○○亦當場承諾絕不推拖延。然而,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於96年5月15日以出標金2700元標得會款,會首於96年11月間宣佈自15日起停標,故自96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2700元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至最後一期98年2月15日止,共計應付16期會款,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合會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壬○○各454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辛○○、戊○○、乙○○、甲○○各2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與會首即訴外人丁○○間在協調會達成之約定,僅為債權之保全措施,與上訴人無關。又雖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簡玉芬之會份係由會首丁○○標走,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可得而知上訴人同意會首丁○○於96年9月15日標走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簡玉芬之會份,且訴外人丁○○在97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上訴人與丁○○已經協議好同意會首丁○○標走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簡玉芬之會份,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以其女兒簡玉芬名義之會份之活會會款來抵銷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共參加系爭合會2會,1會以上訴人名義為會員,1會以上訴人女兒簡玉芬名義為會員。上訴人之會份係於96年5月15日以出標金2700元得標,會首即訴外人丁○○尚欠上訴人3、4萬元會款,另1會即上訴人女兒簡玉芬名義之會份被會首冒標,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得標之後每會期要繳納會款22700元,系爭合會倒會時,上訴人已又繳了1次會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不合理,因為上訴人也是被害者。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5年間參加由訴外人丁○○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採外標方式,會員資料詳如合會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之規定,原審應詳察當事人間是否有特約?會首是否依前開規定負相當責任?本件會首丁○○居關鍵地位,當初在倒會之際,其尚能基於良知邀集各會員召開協調會,商議解決之道。當時兩造均曾參加協調會,同意會首丁○○之計畫。會首丁○○在當初協調會已言明肩負責任外,並於96年6月間親立切結書敘明「會首丁○○答應以後丙○○的會錢由會首丁○○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上情,上訴人責任實已移轉到會首,會首並承諾會負責以後的會款,怎知其後被上訴人竟罔顧當初協議,跳過會首責任而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已就會首丁○○偽造文書冒標上訴人女兒簡玉芬會份之行為偵查,已肯認系爭合會會首丁○○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並以97年度偵字第4697、5370、5371號等案起訴,詳如起訴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根本未取得該會份之會款,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應向會首丁○○請求才是。
(三)上訴人有1會是死會、1會是活會,死會是用上訴人名義於96年5月15日以出標金2700元得標,活會是用上訴人女兒簡玉芬名義參加,會單上所寫9月15日是被會首丁○○冒標,上訴人不曾同意會首標走上訴人女兒簡玉芬的會。上訴人當時繳納會款仍超過得標金額,多繳34700元,應與其他活會會員相同,由所有死會會員及會首共同負擔會款才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95年9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約定自同年9月15日起會,末會會期至98年2月15日止,每期會款為2萬元,出標金額採外標方式,共計30會份,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已於96年5月15日以出標金2700元標得會款,上訴人自96年6月15日起應按期(月)繳付會款22700元,嗣會首丁○○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日標會期日投標後告知在場會員停止標會,自當次會期起共計尚有16會份之活會尚未得標,被上訴人壬○○、庚○○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且均屬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自系爭合會停標時起至98年2月15日之末次會期止,並未繳納各期會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互助會」合會單影本一份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第5頁),並經證人丁○○到場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自96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2700元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至最後一期98年2月15日止,尚應付16期會款,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之會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倒會時,上訴人已又繳了1次會款予會首即訴外人丁○○,且上訴人以女兒簡玉芬加入之會份已遭會首丁○○冒名盜標,會首丁○○除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外,亦同意由其支付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會款,上訴人已給付予會首丁○○之金額已高於未付之會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709條之8、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於合會進行期間,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合會會首之義務,會首並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限,會首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故合會會員將會款交付與有受領權之會首後,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乃屬得標會員所有之合會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會首即訴外人丁○○尚欠上訴人3、4萬元之會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縱使會首未將已收之部分合會金交付予已得標之會員,但會員向會首繳納會款之行為對已得標之會員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故,在系爭合會仍在進行期間,應認已得標之上訴人已取得合會金,會首丁○○已收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會款,應屬上訴人與會首丁○○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合會因故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即已失去其代為受領會款之權限,上訴人亦無從在停會後復以其對於會首丁○○之債權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主張係已給付未到期之會款,是上訴人之給付會款義務仍未消滅。
(三)查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會員編號14),此有兩造所提且無爭執之合會會單一份在卷足稽,縱於會單上編號15號之會員即訴外人簡玉芬係上訴人之女兒係授權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為會員,惟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訴外人簡玉芬,依前開規定,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會份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訴外人簡玉芬之合會上會份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
(四)按合會之繼續進行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基礎,查系爭合會係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始由會首丁○○經在場會員之同意,向到場會員宣告廢棄該次投標並停止進行系爭合會,此已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屬實;系爭合會之會首丁○○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宣佈倒會,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系爭合會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進行。又會員在標會期日後三日內應給付當期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甚明,在系爭合會開標後停止進行前,會首丁○○仍有代得標會員收取當期(96年11月15日)會款之權限,而上訴人已向會首丁○○給付該期系爭合會之會款,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同上述說明,縱使會首未將上訴人已付之當期(96年11月15日)會款227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與會首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向會首繳納當期會款之行為對其他會員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當期(96年11月15日)之會款22700元。又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各期會款,即自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期(月)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被上訴人之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應分配予各被上訴人之全部會款。
三、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15期會款計340,500元,且未得標會員尚有16會,是上訴人應給付各期會款全部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21281元(計算式:22700×15÷16=2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其被上訴人壬○○、庚○○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壬○○各42,562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辛○○、戊○○、乙○○、甲○○各21,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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