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正處待業狀況而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1筆投資價值新臺幣(下同)4,7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46,8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有1筆銀行債權外賣轉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無法透過前置協商程序一併解決,加上債務人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債務人資遣,目前正處待業狀況,無工作收入,債務人每月14,484元之支出均由胞弟 曾增潭 以現金資助,因此台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360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無法負擔,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5,360元」,然因債務人告知其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其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不願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9年5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因有1筆銀行債權外賣轉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無法透過前置協商程序一併解決,加上債務人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債務人資遣,致債務人目前正處待業狀況,無工作收入,而債務人每月14,484元之支出均由胞弟曾增潭以現金資助,因此台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360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無法負擔,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稱其正處待業狀況而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經本院依職
權向債務人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公司之起迄期間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自97年6月17日至99年1月22日間任職於本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展99管字第0602000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自97年6月17日起迄99年1月22日均任職於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98年8月26日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98年9月間開始協商程序,迄98年10月26日確定協商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9年5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98年度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8年8、9月間進行協商時,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81,195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433元(計算式:281,19512=2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1筆銀行債權外賣轉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債無法透過前置協商程序解決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7月28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54734號執行命令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憑,則債務人自98年度7月28日起,每月自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遭執行法院強制扣新3分之1約為7,811元(計算式:23,4333=7,811)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至於債務人稱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認其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云云,然債務人並未提出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參以債務人係於99年1月22日始自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惟債務人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8年8月26日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98年9月間開始協商程序,迄98年10月26日確定協商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8年8、9月間進行協商時,債務人能否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仍應以彼時之薪資收入作為考量依據,債務人尚不得以協商確定不成立後始發生之嗣後事由(自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而遽論先前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為其所無法負擔。此外,債務人雖主張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債務人資遣,並提出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部門之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離職原因為何一節,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於99年1月18日以健康原因申請自願離職,本公司於99年1月23日予以退保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展99管字第0602000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向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詢債務人離職時是否有領取資遣費等情,亦據該公司回覆稱:甲○○以健康因素自願性離職,非遭公司資遣,無所謂資遣費給予問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因遭原任職之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基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於98年8月26日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3,433元,扣除債務人自98年7月28日起每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約7,811元,及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餘5,793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於98年前置協商時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5,36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卻堅稱其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節省開銷並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債務人顯無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