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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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 胡性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投95執平字第33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5年4月21日、5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胡性理應自95年4月起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將訴外人戊○○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按3分之1之比例移轉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胡性理僅於95年7月5日給付12000元與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卻將薪資給付予戊○○,依強制執行第115條規定此一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丙00000000係依醫療法第15條規定登記之醫療機構,而埔里楊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時,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埔里楊診所為獨資之診所,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復登記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此,權利義務主體自應係被上訴人而非埔里楊診所。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埔里楊診所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四字第1338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聲明狀及函所載,埔里楊診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亦均以被上訴人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人。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實際經營埔里楊診所之人係訴外人戊○○,被上訴人之薪資亦係訴外人戊○○所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訴外人戊○○薪資之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月間前往埔里楊診所應徵,當時訴外人戊○○要伊簽署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之契約,伊本來不願簽署,後來為了診所內7、8名員工,始將身分證交與訴外人戊○○持往簽約,訴外人戊○○並以伊名義在埔里郵局開戶,作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給付及發放薪資之用,伊雖係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但埔里楊診所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戊○○,伊係受僱於訴外人戊○○,薪資亦係訴外人戊○○給付,伊並未管理診所財務,亦無權利扣訴外人戊○○之薪資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於98年11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1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並於9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之薪資債權,自9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胡性理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給付12000元與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投院 霞執平 字第33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回收明細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四字第1338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狀、埔里楊診所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01號、第12129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非埔里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之薪資債權中,以3分之1之比例給付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㈢、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登記為負責醫師,實際上埔里楊診所係由訴外人戊○○出資經營,伊係受僱於訴外人戊○○,薪資亦由訴外人戊○○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至本院95年4月21日核發95年投院霞執平字第33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與上訴人起訴止,均係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埔里楊診所係以其名義與健保局簽定契約,健保局所為健保給付亦係匯入其設於埔里郵局之帳戶內,且訴外人戊○○具醫師資格等語,徵諸訴外人戊○○具醫師資格,亦得登記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埔里楊診所捨訴外人戊○○而以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為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其內部法律關係係委任、僱佣或其他法律關係,外人自無從知悉。況埔里楊診所對外之契約訂立及受領健保給付亦均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縱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戊○○約定,埔里楊診所由訴外人戊○○負責診所內部行政事務,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宗哲 內部分工之問題,自不能持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本院就訴外人戊○○對埔里楊診所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負有本於埔里楊診所負責人地位給付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應認為無理由。
㈣、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係採平等主義之國家,即不問債權人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除法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稅捐債權、抵押債權)外,均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再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投院霞執平字第3301號核發移轉命令與上訴人,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戊○○之薪資債權,係自95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5年5月起至96年1月止合計9個月,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此期間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即埔里楊診所之薪資債權依3分之1之比例應由上訴人單獨收取;自96年2月起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參與分配,訴外人大眾商銀與上訴人均係普通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應依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自96年6月起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分別就其對訴外人戊○○之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等具優先權之公法債權參與分配,自96年6月起已無薪資債權可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捨棄該部分之主張。
㈤、依上開說明,⑴自95年5月起至96年1月止合計9個月,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此期間訴外人 楊宗 對被上訴人即埔里楊診所之薪資債權依3分之1之比例應由上訴人單獨收取。扣除95年7月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外,其餘8個月按被上訴人95年7月所給付12,000元計算,合計為96,000元【計算式:(360
00/3)*8=96000】。⑵自96年2月起訴外人大眾商銀參與分配,訴外人大眾商銀與上訴人均係普通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應依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因此,自96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合計4個月期間,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即埔里楊診所之薪資債權依3分之1之比例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商銀共同收取,再依96年2月1日上訴人與大眾商銀行合計債權之總數為65,916,437元,上訴人之債權額為6,999,386元,所佔債權比例為0.1062(計算至小數點0以下第4位),96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合計4個月,訴外人戊○○自96年3月起對埔里楊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39,900元(陳報狀載明自96年3月起按月扣薪金額為13,300元,即每月薪資為39,900元),此有埔里楊診所於96年2月15日陳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聲明狀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依訴外人戊○○薪資債權依3分之1之比例為13,300元(計算式:39900/3=13300),上訴人自96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4個月期間可得收取的數額為5,650元【計算式:〈(39900/3)*0.1062)〉*4=56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依上開⑴⑵計算結果,合計得分配之金額為101,650元(計算式:96000+5650=101650)。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埔里楊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本院就訴外人戊○○對埔里楊診所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負有本於埔里楊診所負責人地位給付與上訴人之義務,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理由而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蓓法官李立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