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99年5月3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99年6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和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㈡本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644號裁定准許其請求。但異議人經檢視相對人聲請狀等資料發現,相對人僅提出信用貸款、催收資料等,並未能提供鈞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異議人長年居住○○鎮○○路現址,並無任何搬遷、隱匿之情事,且係因半年來工作不順遂,處於失業狀態,無法按期繳納款項,近日已經獲得工作機會,並已告知相對人之承辨人員將立即繳足積欠分期之款項,異議人並未有任何逃匿或脫免責任之行為,且雙方對於爭議事項,陸續協商或各自表示意見,仍持續進行中,相關情形並無任何符合前述假和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情形,相對人乃膽敢為虛偽陳述,偽稱異議人意圖爭取時間脫產,而原裁定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電話催收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復於假扣押聲請時,提出電話催討紀錄畫面資料為證,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迭向異議人催討未果,且異議人有避不見面,未積極以上開財產解決債務之情事。參之上開催討紀錄記載異議人自99年4月13日起不斷收受催收電話,然均為無人接聽或有人接聽但表示無異議人此人,且異議人迄今均未履行債務,則衡諸常情,異議人就其所有上開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確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因此,尚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且亦難認本件假扣押毫無必要性。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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