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5號
9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
葉政和甲○○翁秀芬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葉政和、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 蔡義方 乃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麻吉 租車店」之負責人,甲○○則為設於同路段305號「臺灣租車店」之負責人,雙方為招徠生意而有嫌隙。因蔡義方及其配偶翁秀芬於民國96年7月8日13時30分許,與甲○○所僱請之店員 翁榮村 ,為招徠生意而發生衝突,雙方於衝突間均有受傷(下稱第一次衝突,蔡義方、翁秀芬、翁榮村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乃通知其合夥人林明輝到場處理。林明輝、甲○○、葉政和與真實姓名不詳而面有刀疤之成年男子(下稱面有刀疤之男子)均已預見強行拉扯、拖行他人,可能使他人身體受傷,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明輝、甲○○、葉政和與面有刀疤之男子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麻吉租車店」前,由甲○○、林明輝在店門口指揮、叫囂,葉政和則和面有刀疤之男子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內,徒手強行將蔡義方拉扯、拖行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蔡義方行無義務之事,並在拉扯蔡義方之過程中,致蔡義方受有兩手第4指腫脹併右手擦傷、兩手第4指中位骨骨折、左腳腳指及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嗣經蔡義方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再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治療。
二、翁秀芬明知林明輝、葉政和與面有刀疤之男子並未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麻吉租車店」傷害其身體,竟意圖使林明輝、葉政和與面有刀疤之男子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簡稱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虛構事實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誣指: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林明輝叫2名兄弟在上址「麻吉租車店」毆打我先生蔡義方,我和我先生都沒還手,我的腳也受傷,我還沒到醫院驗傷,我可以提出診斷證明書,我要對林明輝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而誣告林明輝、葉政和與面有刀疤之男子亦涉犯傷害翁秀芬之罪嫌。
三、案經被害人蔡義方告訴林明輝、甲○○、葉政和及其妻翁秀芬告訴林明輝、葉政和,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蔡義方、翁秀芬、 陳淑芳 、 許博翔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明輝、葉政和對渠等共同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一同至上址「麻吉租車店」,強行拉扯、拖行蔡義方至店外,致蔡義方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因其所經營之「臺灣租車店」店員翁榮村遭「麻吉租車店」之蔡義方、翁秀芬毆打,乃將此事通知其合夥人林明輝,請林明輝前來處理,林明輝因而帶同其所僱用之工人葉政和、 鍾禮和 前往「麻吉租車店」,欲將蔡義方帶至馬路旁,質問蔡義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其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在「臺灣租車店」內顧店,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麻吉租車店」店員許博翔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店內,甲○○及林明輝在門口喊給他死,另2名男子就進來,各抓住蔡義方的1隻手往後扭,將蔡義方往門口架,但蔡義方有抵抗,就被那2名男子拖在地上拉著走,我發現蔡義方的腳有磨破皮流血,手可能是被硬抓有血跡,當天來「麻吉租車店」的共4人,包括在門口的甲○○、林明輝,及進來店內拉蔡義方的2名男子,我只認識林明輝、甲○○等語甚詳(見偵續字第56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麻吉租車店」店員陳淑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林明輝、甲○○,當時甲○○及林明輝先在門外喊:把他拉出來、打死他,就有2名男子進來把蔡義方拉出去,當中蔡義方有受傷,有血跡,我在店內由內住外看,看見1名有刀疤之男子及另1名男子等語(見偵續字第56號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證人陳淑芳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指認在庭被告葉政和即為當時進入「麻吉租車店」內拉扯蔡義方的人之一,惟證稱不知另一位臉上有刀疤之男子的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義方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翁榮村遭我毆打,甲○○就打電話給林明輝,並在外面說「等下你就知道了,要給你好看」,是葉政和與1名有刀疤、年約30幾歲之男子傷害我,我因拉扯而手、腳受傷,當時林明輝在外面,沒有進來拉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63~64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及蔡義方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56號卷第8、17~21頁、偵字第3759號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林明輝、甲○○、葉政和與面有刀疤之男子確有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麻吉租車店」,由被告林明輝、甲○○在店門口指揮、叫囂,而由葉政和及面有刀疤之男子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內,徒手強行將蔡義方拉扯、拖行至店外,並在拉扯蔡義方之過程中致蔡義方受有前揭傷害之情。
(二)至告訴人蔡義方雖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衝突時,已有受傷之情形,惟其於因第一次衝突而另案接受警詢時業已陳稱其當時乃受有右手中指破皮流血及左邊臀部瘀血等傷害(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翁秀芬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122~123頁);證人即警員 林立民 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於第一次衝突到現場處理時,見到蔡義方有1支手指受傷、流血,腳膝蓋有一點擦傷等語(見偵續字第56號卷第14頁)。並參酌蔡義方於第一次衝突後,並未前往就醫,嗣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即旋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以119緊急救護系統載送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日轉診至臺中醫院治療(見偵續第56號卷附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可見蔡義方於系爭傷害案件中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始需由119緊急救護系統立即載送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再觀諸告訴人蔡義方於臺中醫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明之前揭傷勢,確與上開證人蔡義方、翁秀芬及林立民所述蔡義方於第一次衝突時所受傷害之部分並不相同,堪認蔡義方確有於系爭傷害案件中受有兩手第4指腫脹併右手擦傷、兩手第4指中位骨骨折、左腳腳指足部擦傷等傷害。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係在其所經營之「臺灣租車店」內,而否認有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在場指揮、叫囂;證人翁榮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係在「臺灣租車店」內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觀諸證人翁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身處何處乙節,或稱係在「臺灣租車店」內,或稱係在店外招呼客人等語,其前後陳述反覆,憑信性已有可疑。且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甲○○與林明輝均在「麻吉租車店」門口指揮、叫囂乙情,業據證人許博翔、陳淑芳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6~27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經過情節描述甚詳,復於警詢時供稱:林明輝帶著2個工人至蔡義方店內理論,要將蔡義方帶出馬路,問他為何打傷我的店員,就發生拉扯,並沒有打他,「我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甲○○確有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在場見聞並參與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嗣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雖均否認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另有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在場,被告林明輝、葉政和並均供稱 係渠 2人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拉扯蔡義方云云。惟證人陳淑芳、蔡義方、許博翔於偵查中均明確指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另有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在場,且係由葉政和與該面有刀疤之男子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內強行拉扯蔡義方(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61~62、63~
64、74、92頁、偵續字第56號卷第26~27頁),渠等證述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證人均認識被告林明輝與甲○○,應無將被告林明輝誤認為面有刀疤之男子之可能;且因渠等均表示不知該面有刀疤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為入該人於罪而誣指其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共同傷害、強制告訴人蔡義方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翁秀芬 固坦承伊 並未於系爭傷害案件中受有傷害,但有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向集集派出所警員告訴林明輝等3人涉嫌傷害犯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林明輝等人傷害我先生蔡義方,並無告訴林明輝等人傷害我的意思,林立民警員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為我製作之警詢筆錄,所指內容是我跟翁榮村間的糾紛,不是我與林明輝所生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3時30分許,曾與翁榮村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翁秀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榮村、許博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翁榮村與翁秀芬發生衝突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36~39、40~42頁),並有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44頁)。而被告翁秀芬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並未受有傷害乙情,亦為被告翁秀芬所坦認,並經證人許博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94頁),是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所受四肢多處擦傷應非林明輝等人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所為,堪先認定。
(二)被告翁秀芬雖坦承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至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此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立民、 林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0、92頁),復有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30~31頁),惟否認伊有告訴林明輝等人傷害伊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至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提出傷害罪告訴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翁秀芬固表示伊係因蔡義方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遭人毆打而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惟其於接受警詢時除指稱蔡義方遭林明輝及受林明輝指示至「麻吉租車店」毆打蔡義方之2名男子傷害之情節外,並陳稱:「(問:林明輝叫人毆打妳先生當時你們有無反擊他們?對方有無受傷?)沒有,他們3人打我先生,我和我先生都沒還手。對方沒有人受傷。(問: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能否提出診斷證明書?)我的腳也受傷,我還沒到醫院驗傷,我可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問:你是否對林明輝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林明輝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30~31頁),確已同時表示林明輝及另2名男子所為亦使其受有傷害,且通篇均未曾提及其所受傷害係翁榮村所為。參以證人林立民、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筆錄內容確係依被告翁秀芬之陳述所為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
91、93頁),證人林政宏並表示其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將筆錄提供給翁秀芬確認筆錄內容,再由翁秀芬簽名、捺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認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接受警詢時,確有為上開筆錄所載之陳述。而依上開警詢內容可知,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接受警詢時,除告訴林明輝及另2名男子傷害其夫蔡義方之犯嫌外,亦有告訴林明輝及受林明輝指示至「麻吉租車店」毆打蔡義方之2名男子傷害伊之情事無訛。
(三)再參酌警方於被告翁秀芬報警後,就系爭傷害案件通知林明輝、甲○○、葉政和、鍾禮和等人到場接受詢問時,除詢問林明輝、甲○○、葉政和、鍾禮和於96年7月8日16時30分許,有無在上址「麻吉租車店」打傷蔡義方之情形外,亦詢以翁秀芬四肢部多處擦傷是否亦為該次衝突所造成等語(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10、14、18、22頁),益徵被告翁秀芬確有向警員告訴林明輝及受林明輝指示至「麻吉租車店」毆打蔡義方之2名男子傷害伊之情形,致警員因而發動偵查,併就此節詢問林明輝、甲○○、葉政和及鍾禮和。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秀芬乃意圖使林明輝、葉政和、鍾禮和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林明輝、葉政和及鍾禮和涉有傷害伊之犯行,惟觀諸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申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翁秀芬乃指稱林明輝與另2名受林明輝指示進入上址「麻吉租車店」內毆打蔡義方之男子涉犯傷害伊之犯行,並未直接指明該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而依被告翁秀芬所申告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證人陳淑芳、蔡義方、許博翔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乃葉政和及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一同進入「麻吉租車店」強行拉扯蔡義方(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61~62、63~64、
74、92頁、偵續字第56號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誣告之對象應係林明輝、葉政和及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秀芬於96年7月8日17時44分許,在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內,確有告訴林明輝、葉政和及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傷害伊之情,被告翁秀芬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翁秀芬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虛構事實,申告林明輝、葉政和及1名面有刀疤之男子傷害伊之犯行,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秀芬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與面有刀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強行拉扯、拖行告訴人蔡義方致蔡義方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蔡義方行無義務之事,且對蔡義方因遭強行拉扯、拖行所受傷害,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核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只須依其所誣告之事實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翁秀芬向警員申告林明輝及另2名受林明輝指示進入上址「麻吉租車店」內毆打蔡義方之男子對伊涉犯傷害罪嫌,依其所誣告之事實已足以特定其誣告之對象,是被告翁秀芬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三)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與面有刀疤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輝所犯係教唆強制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併案意旨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與面有刀疤之不詳男子共同以一強暴行為拉扯、拖行蔡義方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另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林明輝、葉政和所犯強制犯行起訴,並未敘及渠2人所犯傷害犯行,惟渠2人所犯傷害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翁秀芬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為憑,素行尚可,林明輝、葉政和、甲○○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訴諸暴力,致蔡義方受有前揭傷害,惟蔡義方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分別考量被告葉政和為受僱於被告林明輝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人,被告林明輝、甲○○則係在旁指揮、叫囂之人等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林明輝、葉政和均坦認犯行,被告甲○○則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又被告翁秀芬任意虛構事實,誣告林明輝等人對伊犯傷害罪,導致犯罪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且於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輝、葉政和、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