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7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6S-331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3日12時4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有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情形,經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香檳色豐田汽車於96年6月因不堪修復之高額費用,且無力繳納報廢所需繳納之罰款,遂將該車委由第三人 梁拱祥 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孰料車牌及車內車籍資料遺失,嗣後其即陸續接獲其他車輛盜用該車車牌之交通違規事件,因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人,更非汽車駕駛人,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裁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受罰之理。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固指稱牌照號碼6S-33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98年3月3日12時48分許,有經人駕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惟異議人以其已於96年6月將該車交由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其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等語置辯。
㈡異議人陳稱已於96年6月將系爭車輛委託第三人梁拱祥經營
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立祥汽車保養廠開立之報廢汽車引擎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且據證人 陳靜怡 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3號案件99年6月2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去年10月至11月間,有將車牌00-0000號之車牌將還給異議人,那是我在立祥汽車保養廠內擔任會計,剛好我朋友 謝耀彥 (67年次)要去驗車,他沒有車牌,我就隨手拿一個車牌給我朋友,我也不曉得我拿的那塊車牌的號碼。因為我朋友要驗車,他們聽說立祥汽車保養廠有車牌,然後距離他們也只有一小段路而已,所以就來立祥汽車保養廠找我,我就把車牌拿給他們,我也不曉得他們拿車牌去做什麼了。因為那只是我朋友要監理站領牌,這段期間沒有車牌時暫時借用的。」等語甚明,足證證人陳靜怡曾將置放於立祥汽車保養場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交付予第三人謝耀彥使用,至98年10月、11月份才還給異議人;另一證人即立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梁拱祥亦於上開案件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原本車子報廢實有欠稅金,我們沒有幫他申請環保署那筆獎金,我們先幫他報廢,就只有車子部分秤重多少錢就拿給他,車牌就保留下來放在公司裡面,等到他罰款部分都繳完,我們會將車牌、行照、身分證件去申請一筆3,000元的獎金。因為暫時沒有辦法申請,所以車牌就放在保養廠裡面,陳靜怡的朋友要來拿車牌,只是不曉得她的車牌放在哪邊,她以為那車牌是他的,所以就把那車牌帶走給他朋友使用。他不曉得那車牌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及「我們車廠只有這車牌,謝耀彥來拿時,她以為是他的,才拿給他。車廠只有這個車牌,謝耀彥拿錯了。」等語,有上開案件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言,與異議人所辯相符,衡情證人陳靜怡、梁拱祥與異議人雖然熟識,但渠等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陳靜怡、梁拱祥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9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證人陳靜怡、梁拱祥之上開證詞,應可認為真實。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96年6月將系爭車輛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報廢及回收事宜,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而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該車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貿然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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