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丙○○
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B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木造倉庫拆除,被告丙○○、乙○○、戊○○、己○○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丙○○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實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7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丙○○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如附圖B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木造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己○○共同占有使用,乙○○、戊○○則為丙○○之占有輔助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並聲明:㈠丙○○、乙○○、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向他人購買,未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時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己○○目前仍在系爭房屋出入,乙○○、戊○○、己○○均有東西置放於系爭房屋中,原告為對系爭土地作妥善管理,放任他人興建系爭房屋,致其誤以為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加以購買,原告應協商補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戊○○、己○○已於相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丙○○就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圖
A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及B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丙○○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已提出土地謄本、台電用電資料各1份、相片5張為證(詳卷第6頁、第56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繪測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卷第65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符,且丙○○所有系爭房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使原告對該坐落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占有利用,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反可請求補償,是丙○○所辯原告應予補償,自無可採。
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屬丙○○所有,乙○○、戊○○、己○○無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其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原告訴請其等3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坐落之土地,依法自有未合。另依丙○○即乙○○、戊○○之父及己○○之前岳父所稱,其等3人尚有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而其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丙○○與其等3人之關係,所稱應可採信,則其等3人確有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應可認定,而該置放行為核亦屬對系爭土地之妨害,則原告訴請其等3人應於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騰空,依法自無不合。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上開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
原告另主張丙○○自本件起訴5年前即擁有系爭房屋處分權,而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核與上開台電用電資料所記載,丙○○於84年7月申請系爭建物址用電之情相符(詳卷第56頁),則丙○○自起訴5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可認定。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附近有多家便利商店,鄰近1百公尺有市場,住家功能健全,商務功能有限,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卷第60頁),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地價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33頁),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有土地謄本1份附卷可按(詳卷第6頁),則本件起訴即97年1月10日前5年丙○○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2,222元(4,960×【54+5】×5%×374/365+4,880×【54+5】×5%×1451/365=7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起訴之日起,丙○○每月所受之之不當得利為1,219元(4,960×【54+5】×5%÷12=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4人一併請求,請求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意旨,應認平均向各被告請求,則其訴請丙○○給付者為36,088元(144,353÷4=3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23元(2,893÷
4=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請均無不合。
七、本件原告又主張己○○與丙○○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戊○○為丙○○就系爭房屋占有之輔助人,且已提出乙○○、戊○○與丙○○共同設籍及 劉富仁 單獨設籍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詳卷第7頁至第9頁),然依目前設籍與現住非必相同之社會常情,自難以上開設籍情形,逕自推論乙○○、戊○○、己○○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況證人即乙○○、戊○○之母及己○○之前岳母丁○○○證稱略以:乙○○、戊○○、己○○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颱風來襲,屋頂毀損,所以搬出,目前已無居住該處等語(詳卷第103頁、第104頁),經核以證人與乙○○、戊○○、己○○之親密關係,對其等居住情形自可知悉,且所證與戶籍謄本所示設籍情形,及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目前像空屋(詳卷第102頁)之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乙○○、戊○○、己○○目前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可認定,至原告所謂己○○尚出入系爭房屋,應係基於探視所致,非能為己○○居住該處之有利證明。乙○○、戊○○、己○○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未占有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其等3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時起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法均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拆除後丙○○、乙○○、戊○○、己○○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丙○○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丙○○應給付其3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23元,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