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45號、96年度簡字第225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翻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圍牆而侵入其內,再持拾獲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側門後,竊取甲○○所有之鑰匙圈5個、戒指2只、觀賞用寶劍1把、領帶夾1只、皮帶1條、刮鬍刀1把、存摺1本、手錶2只、印章1枚、港幣面額2元之硬幣4枚、舊硬幣共46枚(其中面額1元者9枚、面額5角者29枚、面額1角者8枚)等財物得手欲離去之際,遇上返家之甲○○,詎乙○○竟為脫免逮捕,以強暴之手段手持所竊得之寶劍攻擊甲○○至使其難以抗拒,並加以追打至屋外巷道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肘、雙膝及雙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逾越牆垣,並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甲○○住處之側門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鑰匙圈等物品,及在竊取前開物品得手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甲○○發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遭告訴人發現時,並沒有持竊得之寶劍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追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伊想要跑,告訴人一直抓住伊,伊一直推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夜間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並持一字
螺絲起子破壞側門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欲離去之際,適遭告訴人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當天回家後發現家中燈亮著,房間被翻箱倒櫃,後來伊有聽到聲音,所以就報警,報警之後伊站在門口用手機準備拍照,被告就從離伊最近的客廳拿著寶劍喊「殺」衝出來對伊砍,第一次沒有砍到,被告追過來要再砍伊,伊沒辦法只好跟被告打鬥;被告將寶劍揮了好幾下,伊站在鐵門旁時就已經揮了2下,伊跑向巷口,被告又揮了好幾下;寶劍本來放在刀鞘裡,被告將寶劍抽出刀鞘,一手拿刀鞘,一手拿寶劍攻擊伊;被告拿寶劍由上往下砍向伊的頭部,伊舉起左手擋導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7年4月25日晚間伊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告訴人發現後便擋在門口,伊想要跑掉,便拿著寶劍衝過去,後來有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伊想要離去,告訴人就擋在大門不讓伊離去,伊就往大門衝過去看可否離去,告訴人被伊撞倒在地,伊起身要逃離時,告訴人和伊拉打,過程中伊手上確實有拿一把寶劍是在告訴人家中竊得的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左肘、雙膝、雙腕挫擦傷之傷害,其中左前臂撕裂傷部份,與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拿寶劍由上往下砍向伊的頭部,伊舉起左手擋導致受傷之情互核一致,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遭制服時,寶劍已出鞘,寶劍及劍鞘散落在地等情(見警卷第30頁),足徵被告於竊盜既遂欲離去之際,為避免遭告訴人逮捕而將寶劍拔出劍鞘,持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無疑。則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伊沒有持所竊得之寶劍攻擊告訴人甲○○,並追打告訴人甲○○,是告訴人一直抓住伊,伊一直推告訴人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體型較被告壯碩,2人發生扭打應係
被告遭告訴人制服,故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在案。而被告持所竊得之寶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寶劍,長約1公尺,係金屬材質,刀鋒光亮銳利一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由房屋內側持寶劍朝距離2、3公尺,位於門口之告訴人揮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竟持該寶劍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一路退出至門外巷口處,並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為脫免逮捕,已以積極之方式為不法腕力之實施,且告訴人於制服被告後,身上血跡斑斑,左手臂及額頭均有明顯傷痕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29頁),相較於被告並無明顯之傷勢,足見雙方於扭打過程中,告訴人係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顯已達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尚難僅憑被告最終經告訴人所制服,而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查告訴人所有之平房係供其日常居住之場所,係「住宅」無疑;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住處之側門之門鎖,而該門上的鎖係喇叭鎖(參警卷第28頁),自屬該門的一部分,則本案被告逾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並持一字螺絲起子毀壞側門門鎖,是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持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硬銳利(見警卷第32頁),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自應依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行為,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並毀壞告訴人住處之門鎖而進入屋內,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理。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持寶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亦係為防護贓物所致,惟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際,主觀上係基於害怕遭告訴人逮捕至警局為目的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強暴之目的在於防護贓物,足見被告持寶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所為,僅係為求脫免逮捕,而非為防護竊得之贓物所致,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於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左肘、雙膝、雙腕挫擦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再告訴人告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其罪質已包含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中,故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於行竊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行為惡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準強盜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
,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依被告之論罪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僅於84年間有1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