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64號、第14304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起子與鐵鎚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普通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前案殘刑,初於民國9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假釋且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97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長達繁殖場(是時業經點交而為高雄港務局所有)」,逕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1支,用以拆卸高雄港務局所有之冰櫃白鐵門3塊及銅管1組而行竊既遂。嗣於乙○○得手後旋為警當場加以逮獲,另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1支,以及其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支。
㈡又於97年6月25日1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巷12之1號前,因見甲○○所有辦理外燴之工具均放置在該處,遂頓生貪念,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先行割斷塑膠瓦斯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甲○○所有之瓦斯爐爐心2支及爐架1個既遂。嗣因甲○○發現後即時報警處理,遂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將乙○○當場逮捕,另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 曾志雄蔡德明 及甲○○等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警詢問並據以製作筆錄;另證人 劉信福 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參諸前開詢問過程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伊確實先後於上述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長達繁殖場」及高雄市○鎮區○○路○○巷12之1號前,且分別以隨身所攜帶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等工具行竊財物等事實。惟就97年6月25日部分則辯稱:伊當時雖然已偷得被害人所有之瓦斯爐爐心2支及爐架1個,但還想要繼續再偷,所以應該僅成立竊盜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蔡德明、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第20至21頁)、蔡德明代表高雄港務局及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用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持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支長度分別為32公分、24公分及17公分,俱為金屬材質且可單手握持,茲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況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供拆卸白鐵門或切割瓦斯管,倘非質地相當堅硬或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攜帶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次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針對被告於97年6月25日所實施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當庭自承:伊當時已將所竊瓦斯爐爐心2支及爐架1個放入塑膠袋裡面等語屬實,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照片(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宗第18頁)所示,本件被告所竊瓦斯爐爐心、爐架等物品長度、重量及體積均屬非鉅,一般成年男子當可輕易搬運攜行,從而被告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就此部分理應課予加重竊盜既遂之責,至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欲竊取被害人其餘財物,僅生是否另行該當其他竊盜犯罪或可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問題,要不影響前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惟就97年6月25日所為犯行則擅執前詞置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扣案十字起子、鐵鎚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供實施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就其97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5日加重竊盜犯行所受罪刑宣告以下諭知沒收。此外,被告前於97年5月15日遭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支,然該等物品既據被告自承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未持往行竊現場等語在卷,亦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等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5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社區停車場,正欲徒手竊取曾志雄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鑿子1支、夾鉗2支、壓力表1個及快速接頭10個等物品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就此涉有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暨證人劉信福前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曾因好奇心而將上開物品拿起來看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故須行為人對於竊盜客體確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進而破壞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支配管領事實為必要。倘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此際既因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準此,本院審諸證人劉信福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乃係根據被告警詢供述而再為轉述;另證人曾志雄警詢中所述亦僅堪證明其確有將上述鑿子等物品放置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之情事,然而渠等既非親眼目睹被告是否確有行竊被害人財物之過程,是該等陳述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暨證人劉信福所述各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僅係拿取曾志雄放置在前開小貨車上之物品予以觸摸檢視後即行放回,實未可憑此推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既無由該當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自難謂其逕自拿取被害人財物加以審視而事後放回之舉即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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