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劉采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己○○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61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33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己○○與相對人丙○○○於93年11月18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634萬元,就其中585萬元部分,借款期限為29年,約定第一年利息按聲請人公司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07%計算,第二年起改按聲請人公司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中49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77%之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期間屆後,如雙方對契約書均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而第三人己○○於94年5月5日死亡,相對人戊○○、丁○○、丙○○○為其繼承人,由其繼承第三人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相對人等就前揭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金202,513元,並繳納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就第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6年1月7日,尚欠本金425,224元,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利,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放款帳務主檔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