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晚上9時11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林路口,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4萬5千元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1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
4萬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以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12日確定,異議人並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完畢,該案件緩起訴期間並於96年9月1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屬實,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㈢論者雖質疑刑事程序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終局刑罰之決定,
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係免予起訴之附加負擔,並非刑罰。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萬5千元,應否依上開條例之意旨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有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法務部96年7月2日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示)。故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時,已考量本件異議人無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對異議人處以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經由異議人同意命其向國庫支付4萬元,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