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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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6666號、第6943號、7914號、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營業登記執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執照,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分別僱用與其共同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 高季瑋 、 吳雅 雲、 林嘉美 、 李佳珍 、 吳恩茹 等店員,由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店員高季瑋、 吳雅雲 、林嘉美、李佳珍、吳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開分洗分表、熟客辨識表。
㈣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富而樂超商」(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鄉○○○路○○○號)、「大盤商檳榔」、「小太陽超商」、「 翁財 記超商」等5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店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為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亦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各別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代幣、開分洗分表、熟客辨識表,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電子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擺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另代幣、開分洗分表、熟客辨識表,則均在被告所經營之超商內查獲,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經營期間│經營及查獲地點│擺設機台│查扣之物│主文││號├─────┴───────┴────────┤├─────┬───────┤││高雄地檢署案號││罪名│宣告刑、沒收│├─┼─────┬───────┬────────┼─────┼─────┼───────┤│1│自97年1月│在高雄縣鳳山市│「大舞台」1台、│①左列電子│共同違反未│處拘役伍拾日,│││14日起至同│武營路296號「│超級大舞台」1台│遊戲機4│依電子遊戲│如易科罰金,以│││年1月15日│富而樂超商」,│、滿貫大亨」1台│台│場業業管理│新臺幣壹仟元折│││13時55分止│僱用店員高季瑋│、「腦變異體賽狗│②代幣637│條例規定辦│算壹日。扣案之│││為警查獲止│在場兌換代幣。│」1台│枚│理營利業登│電子遊戲機肆台││├─────┴───────┴────────┤│記者,不得│、代幣陸佰叁拾│││97年度偵字第4863號││經營電子遊│柒枚,均沒收。│││││戲場業規定││││││。││├─┼─────┬───────┬────────┼─────┼─────┼───────┤│2│自97年1月│在高雄縣仁武鄉│「龍鳳」1台、「│①左列電子│同上│處拘役伍拾日,│││30日起至同│八德中路130號│舞台」2台、「魔│遊戲機6││如易科罰金,以│││年2月4日│「富而樂超商」│法」1台、「賽馬│台(含IC││新臺幣壹仟元折│││17時20分為│,僱用店員吳雅│隻人座」1台、「│板8塊)││算壹日。扣案之│││警查獲止。│雲在場兌換代幣│滿貫大亨」1台│②代幣1124││電子遊戲機陸台││││。││枚││(含IC板捌塊)││├─────┴───────┴────────┤③開分洗分││、代幣壹仟壹佰│││97年度偵字第6666號│表5張││貳拾肆枚、開分││││④熟客辨識││洗分表伍張、熟││││表1張││客辨識表壹張,││││││均沒收。│├─┼─────┬───────┬────────┼─────┼─────┼───────┤│3│自97年1月│高雄縣大社鄉中│「動物奇觀二代」│①上開電子│同上│處有期徒刑貳月│││30日起至同│仁路22號對面「│1台、「超級大舞│遊戲機4││,如易科罰金,│││年2月21日│大盤商檳榔」,│台」1台、「滿貫│台(含IC││以新臺幣壹仟元│││15時20分│僱用店員林嘉美│大亨」1、「賽馬│板6塊)││折算壹日。扣案│││為警查獲止│在場兌換代幣。│」1台│②代幣6590││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陸塊││├─────┴───────┴────────┤枚││)、代幣陸仟伍│││97年度偵字第7914號│││佰玖拾枚,均沒││││││收。│││││││├─┼─────┬───────┬────────┼─────┼─────┼───────┤│4│自97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五│「金像王」1台、│①左列電子│同上│處有期徒刑貳月│││27日起至同│福一路「小太陽│大舞台」2台、「│遊戲機5││,如易科罰金,│││年2月3日│超商」,僱用店│賽雙人座」1台、│台(含IC││以新臺幣壹仟元│││14時10分為│員李佳珍在場兌│「滿大亨」1台│板7塊)││折算壹日。扣案│││警查獲止。│換代幣。││②代幣494││之電子遊戲機伍││├─────┴───────┴────────┤枚││台(含IC板柒塊│││97年度偵字第6943號│││)、代幣肆佰玖││││││拾肆枚,均沒收││││││。│├─┼─────┬───────┬────────┼─────┼─────┼───────┤│5│自97年2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滿貫大亨」1台│①上開電子│同上│處有期徒刑貳月│││10日起至同│維一路284號「│、「水果盤」1台│遊戲機6││,如易科罰金,│││年3月2日│ 翁財記 超商」,│、千禧龍」1台、│臺(含IC││以新臺幣壹仟元│││15時30分為│僱用店員吳恩茹│「賽雙人座」1台│板8塊)││折算壹日。扣案│││警查獲止。│在場兌換代幣。│、「金果」1台、│││之電子遊戲機柒│││││「西部英」1台│││台(含IC板捌塊││││││││)均沒收。││├─────┴───────┴────────┤│││││97年度偵字第8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