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及案外人 包英娣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124年1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包英娣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18萬元,及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按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包英娣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放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貸款部分未屆清償期,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尚有數筆債務存有疑義,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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