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4、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細故與丙○○0生有嫌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宅管理室門口,以手指指向在該管理室內之丙○○並恫嚇稱:「小心一點,騎車不要跌倒」等語後離開,甫離去不遠,見丙○○走出管理室,乃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丙○○恫嚇稱:「馬上找人來讓你躺在地上」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附近時,因酒後騎車反應能力不佳,以致於閃避車輛時摔倒,身體多處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前往處理,發現丁○○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0.85MG/L)。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等,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就上揭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第14頁、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稱:「小心一點,騎車不要跌倒」等語,並有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向丙○○恫稱「馬上找人來讓你躺在地上」等語,且其雖有陳稱「小心一點,騎車不要跌倒」等語,但伊係因無聊隨便亂說,非針對丙○○所為云云,經查:
(一)恐嚇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天我與6、7個人在管理室聊天,後來被告叫其出去,其沒有出去,被告就以手指著其說騎車小心點不要跌倒,後來其見被告離開,就走出管理室,被告又在離管理室10幾公尺處,對著其大吼說要找人來讓其躺在地上,因當時係晚上10時許,其與在場的乙○○、甲○○等人都聽的很清楚,且因過去被告曾找人毆打其,因此,其在聽到被告上揭言詞後,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而查上揭證人丙○○、乙○○、甲○○之證詞,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均一致相符,且就證人乙○○、甲○○而言,被告丁○○及告訴人丙○○均係渠等同社區之住戶,是證人乙○○、甲○○並無偽證袒護告訴人丙○○,而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前曾因爭端而生有嫌隙,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丁○○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丙○○亦非毫無動機可言,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酒醉駕車部分: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丁○○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即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確實,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為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同日先後2次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其動機均係出於報復,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2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破壞社區和諧,並一再否認恐嚇犯行,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但尚能坦承酒駕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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