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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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開山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甫年滿十八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欽(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謀議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旋於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二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美工刀各一支,在台北市馬偕醫院前搭乘甲○○所駕駛之D二─五三七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待車行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東峽谷往碇內之產業道路時,被告及陳○欽見該處人煙稀少,即分持預藏之開山刀、美工刀抵住甲○○之頸部施以強暴,並由被告對之脅迫稱:「搶劫!我們曾殺過人,若不將錢交出來你就慘了!」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陳○欽強取車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行動電話一具(TG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甲○○身上之現金二萬七千餘元。得手後即命甲○○下車並將之推下山溝,本欲駕駛該計程車逃逸(對計程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行駛數十公尺車輪即陷入水溝,乃下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四樓渠等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強盜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一具、剩餘之現金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另依陳○欽之供述○○○區○○○道路,起出前揭開山刀、美工刀各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欽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領回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一紙附卷及犯罪工具開山刀、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稽,以為論據。因認被告確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與少年陳○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加重其刑之問題)。至於被告另被訴涉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台北市建成公園廁所內,強盜一名年約十八歲男子所有之七十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未能勤勉上進,竟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年輕識淺,嗣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開山刀、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與陳○欽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原無不合。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即回歸普通法),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開山刀、美工刀各一支均沒收,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C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