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廖振和 即廖振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關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憲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關廟鄉停七停車場「細部規劃設計」工程,依約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分三期給付,於伊辦妥「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完成規劃報告」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分別給付服務費百分之十五、二十五、六十。 嗣伊 已遵照被上訴人指示與相鄰「市十用地」合併進行規劃設計,並領得第一、二期服務費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詎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成「期末報告及完成規劃報告」交付被上訴人,經檢附請款收據請被上訴人核定,向其申領第三期服務費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時,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交通部已停止停車場之經費補助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拒絕給付該期服務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規劃報告,需經伊呈報台南縣政府函轉交通部核定後,始算完成。交通部既迄未准予核備,且該部指示伊轉知上訴人重新檢討修正之事項,上訴人亦未辦理完成,自不得請求第三期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之本息),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雖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期末報告」及「規劃報告」,然被上訴人將該「期末報告」、「規劃報告」及相關文件循行政系統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審議核備,交通部並未予以核備,致被上訴人亦未就該報告為「核定」。而兩造間所訂契約書又未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先行報請核備,被上訴人復已將交通部未予核備及函請重新檢討之旨轉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重新檢討」修正「期末報告」及「規劃報告」、經上級機關「審議核備」及被上訴人函示「核定」前,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三期服務費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所訂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以「上訴人辦妥各期報告或規劃報告『經被上訴人』核定」為各期服務款之付款條件(見一審卷一四頁),似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付款前,尚需經「上級機關審議核備」。原審徒以交通部未核備、契約書未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報請核備等由,即認被上訴人可變更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而未將其認定依據記載於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稱:所謂「重新檢討」,係指被上訴人應將「市十批發市場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市十批發零售市場用地」,增列得作多目標使用即可,被上訴人已於「變更仁德(關廟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提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縣市都委會(第三次通盤檢討)決議「照鄉都委會決議通過」,其自無庸再配合修正原規劃案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四一頁)。徵諸被上訴人自承交通部未予核備,係因系爭「市十用地」仍屬「批發市場用地」,未變更為「批發零售市場用地」所致,並自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變更完畢」(見原審卷五三、五四頁),核與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中辦五八十九字第九四四三○號函(見一審卷一九、二○、九九、一○○頁)意旨尚無不符等情,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縱認第三期服務費以「期末報告」、「規劃報告」經上級機關「審議核備」為條件,被上訴人是否仍負有再向上級機關報請核備之義務?能否逕以「規劃方向及內容似不符合交通部之核定內容」及依「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拒絕付款?亟待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取之理由,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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