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南保村村幹事,負責承南保村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執行村長交辦事項及南保村經費報銷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台南市環保局垃圾車途經之歸仁鄉各村,乃撥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並經南保村將上開回饋金六百萬元存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存入農會帳戶戶名為「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詎甲○○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本身職務乃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該村村長 李明宗 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未經李明宗之同意,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而偽造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使歸仁鄉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由該農會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給付如下列所示之金額,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甲○○詐取上開財物後即供自己花用。甲○○為避免他人發覺上情,乃先後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歸仁鄉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下列款項,足生損害於南保村辦公處。詳情如下: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甲○○明知該村辦公處並未購買冷氣機,竟持其妻弟 卓榮輝 所經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製作內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付安裝冷氣機費用五萬元。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明知南保村、南興村清水宮長壽俱樂部購置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竟持鴻興電器行出具之收據,製作內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支付長壽俱樂部購置伴唱機組等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持「昌成鐵工所」參與不銹鋼外殼比價用之估價單,充作收據,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支付白鐵箱、白鐵門一萬零四百元。
(三)八十九年二月間,南興村與南保村合辦「南興、南保村元宵聯歡晚會」,甲○○明知南保村辦公處捐助該次晚會活動經費兩筆,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三萬元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五萬元,合計八萬元,竟持當時擔任南興村村幹事之 林來森 所製作之活動費用收支表,以表上記載之活動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充作南保村贊助該次活動之全部支出,而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為不實登載,扣除實際支出之八萬元後,甲○○詐取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四)八十九年三月間,甲○○明知南保村環保義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費,只有該保險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是真正保費憑據,金額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是實際支出額,竟以該保險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上載保費金額二萬二千元)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上載保費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社區義工保費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義工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計重複報銷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五)八十九年七月間,南保村辦公處向 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影印機碳粉二千三百十元,甲○○卻分別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充作支出憑證,持以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又支付碳粉二千三百十元,而重複向該村辦公處報銷二千三百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利用其本身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且該村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而偽造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使歸仁鄉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由該農會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領取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花用,為避免他人發覺上情,乃先後於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歸仁鄉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所挪用者為六百萬元回饋金之一部分,並非村辦公費,且回饋金亦非公有財物,且保管該回饋金係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另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也非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祉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除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卓榮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均簡稱臺南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販賣冷氣機給南保村辦公處,其所經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乃販賣冷氣機給甫沛明有限公司時所開立,不知為何會作為南保村購買冷氣機之憑證等語(詳臺南調查站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另證人林來森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亦證稱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之冷氣機係在八十四年活動中心(兩村共用)完工後同時裝設,未曾新購等語(詳臺南調查站卷第三十頁、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八十七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及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除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清水宮長壽俱樂部總務 洪萬枝 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俱樂部於八十八年間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等語(詳臺南調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而證人卓榮輝、 王仙化 (昌成鐵工所負責人,即販賣不銹鋼外殼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稱:賣予清水宮長壽俱樂部伴唱機組、不銹鋼外殼分別為五萬元、一萬零四百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一頁),核與洪萬枝所述相符,另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給付,亦有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八六0號支出傳票及二四七號憑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且支出憑證上亦附有鴻興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及王仙化開立之收據各一紙,足證上開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款項係由歸仁鄉公所支出無誤,而被告為不實登載部分亦有八十八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可以證明。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除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南興村村幹事林來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南興村及南保村元宵節聯歡晚會之經費來源除募款外,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各捐助八萬元,而附於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支出憑證上之該次活動收支明細表是伊所製作等語(詳臺南調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參諸該份收支明細表上明確記載「南保村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捐三萬元、二月二十一日捐五萬元」,有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該次活動南保村辦公處所捐助之金額為八萬元無訛,然被告卻將該收支明細表上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列為南保村辦公處補助該活動之款項,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可資證明。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除被告供認外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之 黃文旗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八十九年收取之南保村環保義工保費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續保通知書所列二萬二千元及繳費通知函所列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只是通知文件並非繳費收據等語(詳臺南調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將該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不實支出,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事實一之(五)部分:除被告供認外,並有被告在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上,分別載有二筆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購買碳粉之支出,二筆金額均為二千三百十元,其中一份費用請示單上所附之廠商憑證為震旦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另一份費用請示單上所附憑證則為震旦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貨單,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在卷可按,依常情而論,如南保村辦公處係同日、同時向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震旦行應會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相同金額之碳粉二批,如南保村辦公處係同日不同時間向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則震旦行應會出具二張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故顯見被告先後申報之二筆購買碳粉各二千三百元,係同一筆支出,其確有虛報一筆二千三百十元之款項無誤。
(六)至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送原審之該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中,雖無被告上開詐領存款之相符提款資料,惟被告以不實之出貨單、收據或通知單等充作支出憑證冒領存款,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亦供承因虧空帳戶金額才在費用請示單、收支憑證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虛偽登載,以求帳目相符,故被告確有自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自無疑義,然可能係分次分批提領,故尚無每次、每筆相同之金額。且向農會提領存款,須填寫取款單並檢附存摺為之,而當時擔任村長之李明宗因個人健康因素,無法親自處理村辦公處事務,故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甲○○保管,由其處理開支情形,亦據李明宗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詳臺南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雖李明宗於原審審理中就農會存摺及印章是否交被告保管一節,證詞反覆,然其因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不佳,有輕微語無倫次情形,故應以其於調查筆錄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顯係利用保管村長李明宗印章及農會存摺之機會,填寫取款單,再持以向農會領款甚明。
(七)又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村乃鄉以內之編組,同法第三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故村並非地方自治團體。而南保村既非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亦無自有財源,僅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每月以村辦公費名目核撥四千元,供村辦公處應用於水、電、電話費、文具紙張等相關支出,此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復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以村辦公經費每月四千元,應僅能給付辦公處之水、電、電話費等相關支出,已無餘裕再支付其他村內花費,況南保村辦公費在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設有帳戶,戶名「南保村辦公處」、帳號「000二0之二之0」,而回饋金於農會之帳戶戶名則為「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二者係分別存放,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故村辦公費與回饋金乃寄存不同帳戶,分歸不同用途使用甚明。雖被告於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將兩者混同記載,然此乃被告帳目記載不清,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挪用村辦公經費。況且本案被告所報銷之費用,包括購買冷氣機、補助長壽俱樂部購買伴唱機組及外殼、補助元宵聯歡晚會捐款、該村環保義工保費及購買影印機碳粉,金額不低,均非鄉公所核撥每月四千元經費所能支應,足見被告虛列名目所挪用係回饋金,與村辦公經費無關。
(八)又歸仁鄉農會「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係以村長李明宗名義寄存,村長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被告保管、使用,並據李明宗供證明確(詳調查站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係利用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使歸仁鄉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由該農會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給付上列金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筆錄),是被告偽造李明宗名義之提款單,盜領該帳號存款,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有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挪用南保村守望相助回饋金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守望相助回饋金」是否為公有財物?被告所製作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是否公文書?及上開「守望相助回饋金」是否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守望相助回饋金」是否為公有財物部分:
(Ⅰ)本件六百萬元回饋金,乃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歸仁鄉各村而撥付,其中六百萬元撥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三0三00八八二0號函及協議書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而該筆金額係交由各村自行運用一節,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0七0七八六號復函及檢附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各一件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則南保村所得之六百萬元回饋金應係全村村民所共有,並由南保村自行保管使用,鄉公所或縣政府並不加干涉或監督,應無置疑。
(Ⅱ)按公有財物應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然南保村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並無自有財源,僅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每月以村辦公費名目核撥四千元,供村辦公處應用於水、電、電話費、文具紙張等相關支出,已如前述,而該筆六百萬元回饋金既非由縣政府或鄉公所因公務所需而撥付予南保村,其使用方式、對象亦不屬縣政府或鄉公所所管理或監督,則六百萬元回饋金雖非私人財物,然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而應認係南保村全體村民所共有之財產,而交由村辦公處保管統籌運用,故「守望相助回饋金」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製作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是否公文書?及上開「守望相助回饋金」是否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部分:
(Ⅰ)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村幹事係承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村幹事,既承村長之命辦理村辦公處各項經費之動支申請、農會領款、付款、支出憑證核備及帳冊登載等事務,則記載村辦公處經費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自屬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雖回饋金性質上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然其仍屬南保村辦公處之財物,被告身為村幹事,記載回饋金費用之動支情形,乃其職務上應為之事,故記載回饋金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為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而非私文書。
(Ⅱ)按「守望相助回饋金」,雖非公有財物,而為南保村全村村民所共
有,並由南保村自行保管使用,己如前述,惟該筆回饋金既存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專戶內,使用時須經村長同意,並蓋用村長印鑑,被告係承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又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委交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於保管使用該回饋金自屬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非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所挪用者為六百萬元回饋金非公有財物,固屬可信,惟所辯所保管該回饋金係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非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運用,為不可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係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村長李明宗因病而將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未經李明宗之同意,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填寫取款單,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行使,詐領南保村辦公處存放於歸仁鄉農會之回饋金,又為平衡帳目,而在職務上執掌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該回饋金並非公有財物,並存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被告並未持有而侵占,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已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十一號),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既已自動繳回,勿庸再宣告沒收或追繳,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保管村長李明宗名義之印章及存摺,連續未經李明宗之同意,而蓋用其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保管該回饋金係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被告以一定之職務,而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另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也非公文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因長期擔任南保村幹事,利用村長無法任事及回饋金無人控管之機會,藉機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財物,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其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財物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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