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一四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係 鄭瑞汀 於完成工程時,取空白明細表,要求上訴人先行蓋章,事後竟未送回,而逕向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工務處請款,上訴人全不知情,該明細表上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足證上訴人並無偽造該明細表之行為,本件專用側線養護工程係義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德勝 承攬,再轉包予 鄭棟樑 、鄭瑞汀承作,持該明細表向台鐵請領工程款時,必係黃德勝、鄭棟樑或鄭瑞汀,而非上訴人,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持以行使,所為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已屬違誤,又原判決以該明細表係第三人所寫,推定等同上訴人所填寫,既與鑑定結果不符,又違背證據法則。查請領工程款須具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監工日報、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等五種文件。原審對請款人是否備齊五種文件及台鐵主管人員如何簽准核發該工程款?由何人聲請?何人承辦?何人領款?其程序是否符合會計法及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未分別查明,即指該明細表為偽造,憑空臆斷上訴人為「明知」;又該明細表上計有三個印章,除上訴人外,尚有勞工安全管理師 洪明正 及台北工務段段長 吳炳輝 二人,何以獨指上訴人一人為明知?而強以刑責相加。又起訴書指上訴人與鄭瑞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條,上訴人既未填寫前揭明細表,亦非明知其內容不實,又未持以行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查證未盡、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伊任職台鐵工務段桃園分駐所主任期間,台鐵代辦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之專用側線養護工程,係由伊負責監工,伊有允許在現場帶班施工之鄭瑞汀將工程設計內容之軌道枕木「PC枕」改以「木枕」替代,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施工完畢時,明知當時該工程仍未獲得通過變更設計,且實際上工程係使用與原設計不同之木枕,尚未抽換成PC枕,竟於職務上應由其製作之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中,於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款額等欄位,登載已完成抽換PC枕,數量五百支,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九一八元,款額計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其提出該明細表由台鐵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審核,使承包廠商得以連同其他單據按原契約申領工程款等情之陳述,同案被告鄭瑞汀(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台鐵稽工課長 何清木 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前揭明細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計價明細表係伊於鄭瑞汀交付之空白表格蓋章後,由鄭瑞汀自己填寫未再交予伊,且伊於計價單蓋章,不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前揭計價明細表,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及證人何清木於第一審之證述,乃屬應由台鐵監工人員依實際施工項目填載者,縱認該明細表之文字經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筆跡不符,但既為上訴人在該計價明細表蓋章並交由台鐵其他人員審核,再交給鄭瑞汀予以行使,參酌前揭事證,亦足以認定該明細表係由第三人代為填寫,而由上訴人蓋章簽認,等同於上訴人自己所填製,上訴人自不能以該明細表上字跡非其本人填寫云云,而推卸其刑責等理由綦詳。又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詳予敍及,此部分事實亦在起訴範圍,原審加以審判,自無不合。㈡前揭明細表縱有其他人員參與蓋章審核,惟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一人於該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原審依證人何清木於一審證稱:該明細表依規定由監工人員依實際施工項目記載其內容,審核人員也以計價明細表所載認為廠商有施工之內容而核發工程款等語,憑以認定僅上訴人一人為本件犯行,未認定其他參與審核人員參與犯罪,亦無不合。㈢本件工程承包廠商應如何請領工程款?須備齊何種文件,台鐵主管人員如何簽准核發款項等細節,因與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加以查明認定,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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