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子祥 訴訟代理人 詹慶堂 律師被上訴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產品一批,數量二萬個,單價美金五點七八元,合計總價美金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七天開立國內信用狀並保證除產品品質不良外,不得拒收或短收貨物,否則願負賠償責任。兩造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召開「出貨協調會議」,協議由伊於九十年七月底前出貨七千個,同年九月底前出貨一萬三千個,如無法順利出貨,則於同年十一月底前由伊清算本件買賣契約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催告上訴人七日內會同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之庫存清點與確認手續,上訴人亦拒不會同清點與確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成品、半成品及材料之費用等情,爰依出貨協調會議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新台幣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出具預估發票,致伊不能持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又伊未授權採購人員 辜瑞聲 及副總經理 江文錦 參加「出貨協調會議」,不受該「出貨協調會議」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同意書、「出貨協調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庫存清單為證。上訴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預估發票」並非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唯一必要文件,尚可以其他交易單據或文件代替,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出具「預估發票」而未出具,所辯因被上訴人未出具「預估發票」,致未能申請開立信用狀而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云云,不足採信。又據證人辜瑞聲、江文錦證稱: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委由伊等參加出貨協調會等語,難謂上訴人公司未授與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代理權。其等與被上訴人在「出貨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依前揭協議,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底前應達成由被上訴人出貨七千個、同年九月底前出貨一萬三千個之約定,如仍無法順利出貨,則於同年十一月底前由被上訴人清算本件買賣契約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茲上訴人因未履行該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乃自行清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檢附清點結果之庫存清單,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清點與確認手續,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未為任何爭執,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傳真表示希望和解之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庫存數量及金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出貨協調會議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成品及半成品之價金合計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材料費用新台幣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出貨協調會議」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賠償成品及半成品及材料費用之損害。惟依前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清算之成品及半成品及材料費用,須經雙方確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寡?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進貨購料證據、憑證、或進出貨單與發票等資料以為證明,並由上訴人確認。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先行舉證,並確認其賠償數額,遽以被上訴人自行清點庫存數量及金額及已通知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則表示希望和解等詞,逕認上訴人賠償之成品及半成品及材料費用金額為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新台幣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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