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 羅鴻展 即樹林醫院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因醫院總務 羅阮美惠 (上訴人之妻)要求加收水電等費用,而萌與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底搬離復健器材離去時,上訴人出具一有離職性質之證明書交付,且於搬遷之時,兩造均未就離職事爭執,上訴人更為搬遷時撞破玻璃受傷之人員縫合治療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即非全然無憑。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曾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自不能解為上訴人亦同意解免其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所生違約責任。系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故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乘以未依合約履行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之違約金共三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未履行合約期限之五十四個月違約金本息,超過部分,為屬無據。㈡反訴部分: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謂醫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而言。兩造間既基於系爭合約之關係而分配各項收入,其非屬日常生活頻繁產生之醫療關係至明,自無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分配之收入,包括被上訴人提供之藥材及外售復健用品,與醫病間之診療費無關,系爭合約自始非以醫生與病人直接因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關係視之,其有關收入分配之請求權,自仍屬一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而無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可得分配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扣除自上訴人處取得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元後,尚可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未領得之款項,賠償其因離職拆除復健設備,未將復健處所復原之損害等語,固提出照片四幀及舉證人羅阮美惠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載,並無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置辯,亦非可採。㈢上開本、反訴之金額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本息,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