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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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戊○○
丁○○乙○○丙○○共同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丁○○、乙○○、丙○○等之被繼承人 徐明章 所提存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為CD○一五○一一號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為CB○一○三二六號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為CA○一○三七五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面額共計壹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丁○○、乙○○、丙○○等之被繼承人徐明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徐明章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為CD○一五○一一號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券一張、存單號碼為CB○一○三二六號之叁拾萬元券一張、存單號碼為CA○一○三七五號之壹拾萬元券一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而原提存人徐明章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乙○○、丙○○等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被繼承人徐明章之除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