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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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漢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若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與伊簽有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同意後,得以上開合約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多延長四次為限;還款方式則按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人至遲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另按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款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有借貸款本金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仍未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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