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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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丁○○
葉金山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依兩造契約約定,融資期限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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