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前後接受觀察、勒戒二次,其第一次觀察、勒戒
釋放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觀察、勒戒有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未經執行完畢)。
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在亞立飯店十二樓友人住處,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頭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徐瑞琦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六六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