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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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玖點捌貳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搭蓋石棉瓦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聲請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雖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惟其占用部分並不影響原告,且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石棉瓦雨遮並占有使用中,前經原告聲請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無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其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雖陳明願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土地,惟原告既不願出售,自無強欲原告出售之理。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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