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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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八、九行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認結果報告。
台灣苗栗看守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二次觀察、勒戒,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但審酌其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就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略為調減,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