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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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七行之:「MIG」,應更正為:「NIG」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照片五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酒精測定值四紙。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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