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李耀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李耀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李耀任、丙○○、李山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共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元,第二筆借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李耀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前述二筆借款均約定到期借款一次償還,第一筆借款本息攤還,第二筆借款利息按月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一紙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
(二)詎被告丙○○借款之後,第二筆借款屆期之後,經原告催討,僅清償部分本金,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一紙、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催告函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一紙、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催告函影本三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乙○○、李耀任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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