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七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乙○○、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目前現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查上開借款被告等僅攤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外,餘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即全部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未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陳訴狀稱:八十八年三月受乙○○請求,為之擔保,向合庫申貸,本人即以自有農地一筆,提供保證,當時合庫承辦人至 高君 公司,完成估價、對保等手續,顯現高君與合庫關係不平常,以高君為第一債務人,本人及高君公司經理為連帶保證人,合庫即貸予高君七百萬元,為期一年合庫直接撥付高君帳戶。當時本人曾聲明,請承辦人對擔保物價值作正常評估,在場之高先生及其經理,與合庫承辦人均稱:短期週轉,為期一年之內即可清償。且高君公司在臺肥大樓,面積廣大,員工忙碌景象,一切正常,礙於情面,未作計較。而以七百萬之估價,今加以檢算,合庫顯然高估超貸。擔保物取得價八十二元部分,應扣除百分之六十增值稅,每平方公尺,則以七六五元共四五一二平方公尺計值為三四五萬元,而合庫則作高出一倍以上之超貸,顯然是對高君信用另具信心,據知當時高君即與合庫長期來往,且鉅額融資。本人為退伍老兵,個性耿直,無營商經歷,少與銀行來往,與高君因彼此兒子同學關係而相識,知其經營成衣外銷,甚具規模,且其子結婚,李前總統之女李安妮女士為介紹人,婚宴場面至為隆重,豈料一年不到,竟破產走避,下落不明,本人未獲任何訊息,高君欠付利息三月,合庫亦不予本人通知,突然接獲法院假扣押通知,始悉事態嚴重,當即赴合庫了解,與合庫協調,自忖既不慎為人作保,遂一面暫代付利息,一面尋覓高君下落,另一連帶保證人其財產早已轉移,而無任何責任,先後代付利息年餘及代還本六十萬元,一退伍老兵,年七十餘歲,以退俸生活,對此無妄之災,不知如何承受,合庫超貸,對高君徵信不實,對此筆壞帳豈能毫無責任?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超貸,徵信不實,誤信乙○○云云,惟被告甲○○亦自承係其提供土地供擔保等情,則該土地價值如何,被告甲○○應最清楚,借款之初,既同意擔保連帶保證人,實難以現以原告超貸云云為抗辯,且縱被告乙○○有欺瞞被告甲○○屬實,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甲○○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戊○○未擔任伍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法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毋庸負清償責任,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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