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即謝金
住被告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即 謝金煙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零肆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及被告丁○○於原告就被告戊○○○即謝金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戊○○○即謝金煙以被告乙○○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二十八期,由被告戊○○○即謝金煙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戊○○○即謝金煙未按期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謝金煙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依上開約定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四五,則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戊○○○即謝金煙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及丁○○又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即謝金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後因被倒會又無工作始無法還款。被告乙○○及丁○○確實知悉本件借款,亦同意為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確係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
丙、被告乙○○及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放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後則為百分之八點零四五)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戊○○○即謝金煙到庭自承確向原告貸有本筆借款,被告乙○○及丁○○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屬實,且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戊○○○即謝金煙以被告乙○○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即謝金煙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乙○○及丁○○於原告就被告戊○○○即謝金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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